(2017)豫0103民初7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蔡普杰与王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普杰,王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7482号原告:蔡普杰,男,汉族,1987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赵杉杉,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伟,男,汉族,1991年2月12日生,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进才,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普杰诉被告王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普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被告王大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5年10月18日计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大伟因个人购房原因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两次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王大伟共计200000元,现出借一年九个月有余,被告至今不能偿清。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被告王大伟从没有借原告款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2、被告既没有借原告款,也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借条和收到条,更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年利率6%的这一事实;3、被告王大伟购房,不存在原告诉状所称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购房是自家的钱购买的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购房是2014年7月31日交款,2014年8月4日在房管部门登记并颁发房产证,而原告起诉为2015年10月18日借款购房,完全不符实事,购房的时间与原告称借款时间相差一年之久,该事实根本不存在;4、原告与被告姐姐王静芳离婚是2017年1月5日,离婚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男女双方无债权债务,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7年3月23日,这时出现债权100000元与事实不符;5、2015年10月18日,原告转款到王大伟账户100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姐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2015年11月1日王大伟又通过银行将100000元转账给原告配偶王静芳,此时原告的转款与被告的转款已经抵销,已经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蔡普杰与被告的姐姐王静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1月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债权债务部分约定:男女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于2015年10月18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向王静芳转账1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向王静芳偿还100000元的事实,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认为该100000元系被告给原告打工两个月应得工资40000元及被告母亲给原告带孩子的报酬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共计向被告转款200000元,后被告向王静芳转款100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原告转款的事实确实存在,被告辩称该100000元系“被告给原告打工两个月应得工资40000元及被告母亲给原告带孩子的报酬6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王静芳虽在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但不影响实际债权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0月18日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的利息,本院支持自案件受理之日2017年4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普杰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支持自2017年4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普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大伟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金钱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亚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