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刑更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瑜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101号罪犯王瑜,男,1990年12月14日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2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6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0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4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王瑜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王瑜减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瑜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系累犯。罪犯王瑜自服刑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恩施监狱2015年第4季度表扬、2016年第1季度记功、2016年第2季度表扬和2016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的行政奖励。罪犯王瑜已实际执行刑罚二年以上。另查明,罪犯王瑜的财产刑未履行,恩施市龙凤镇双堰塘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月4日出具证明称:罪犯王瑜在结婚后,夫妻二人没有储蓄,并且还欠外债,现在王瑜服刑,妻子在娘家,家庭没有经济来源。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双堰塘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认为,罪犯王瑜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瑜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