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辉与徐真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辉,徐真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真运。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小龙,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辉与徐真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峰,被上诉人徐真运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徐真运主张的借款利息重新核对后作出公正判决,一、二案件受理费由徐真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本金认定错误,徐真运向张辉借款时扣除月头息32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768万元,一审认定本金错误,在此基础上认定的利息亦不正确。徐真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正确,借款时除了汇款之外还有现金。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徐真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辉归还徐真运借款本金4000000元;2、张辉按月息2%支付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张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及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00元。2015年2月23日,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4%付清此前的借款利息后,原告将借条返还给被告,对于剩余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面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真运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人民币5000000),约定借款期限为肆个月,自2015年2月23日起到2015年5月23日。如徐真运确需提前使用该款,可提前告知借款人,借款人必须在期限内归还借款。借款人:张辉、身份证:×××、电话:183XX****XX、2015年2月23日......备注:2014年9月23号贷款捌佰万,于2014年12月23号归还本金叁佰万元,下欠伍佰万元重新办理手续,原借款票据收回,特此证明。证明人:张辉、2015年2月23号。”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0元。此后,再未归本付息,原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除2015年2月23日以前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向原告归本付息。由于2015年2月23日前支付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已付利息应按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确定,尚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确定。即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按月利率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720000元,实际支付利息960000元,多付240000元利息应抵顶借款本金,抵顶后下剩本金77600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归还本金3000000元,下剩本金47600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按月利率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85600元,实际支付利息400000元,多付114400元利息应抵顶本金,抵顶后下剩本金4645600元。自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5月7日,按月利率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32280元,实际支付利息300000元,多付67720元利息应抵顶本金,抵顶后本金为4577880元。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归还了本金1000000元后下剩本金的数额为357788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7788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其支付的300000元利息系其他借款的利息,但无证据证明,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辩解其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扣除了320000元的利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辉归还原告徐真运借款本金357788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从2015年5月8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予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原告徐真运负担4095元,被告张辉负担39705元。二审中,张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9月23日徐真运分两笔共向张辉汇款768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徐真运提出异议,认为不履于二审新证据,因该证据是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的异议,且证据打印于一审庭审之后,可以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该证据显示的账号信息与一审中徐真运提供的汇款凭证信息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查明,2014年9月23日,徐真运向张辉汇款时,按月利率4%扣除一个月利息32万元,实际汇款768万元,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借款本金的认定。徐真运持张辉于2015年2月23日出具的500万元借据主张债权,但该借据中张辉明确标注该借条系2014年9月23日800万元借条重新清算后形成,故应首先对2014年9月23日800万元借款的真实合法性进行审查,张辉对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徐真运出借时扣除月头息32万元,实际借款本金应当为768万,二审中其就该抗辩提供银行流水佐证,显示2014年9月23日,张辉该账户分别两笔进账500万元、268万元,该银行流水清单中500万元与徐真运一审提交的个人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中信息一致,另一笔在交易时间及交易地点与500万元汇款具有一致性,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数额与扣除的数额亦具有一致性,结合张辉对借款数额的陈述及徐真运只提交了500万元借款汇款凭证,未提交另300万元汇款证据的事实,本案确认双方在支付借款时徐真运扣除利息32万元,实际支付借款768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应当认定的借款本金为76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并已部分实际支付,明显超出上述法律保护标准,对超出标准支付的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经核算,至2015年5月7日,尚欠本金为3480896元,张辉应予归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本金认定数额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二、张辉归还原告徐真运借款本金3480896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从2015年5月8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予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合计82600元。由徐真运负担9086元,张辉负担735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雅丽审 判 员 郭闯君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亚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