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5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福建合信包装有限公司与王中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合信包装有限公司,王中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645号原告:福建合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长泰经济开发区兴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77430682E。法定代表人:林海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闽,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沁雯,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许,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顺,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原告福建合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公司)与被告王中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合信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闽、裴沁雯,被告王中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信公司与王中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10月6日解除;2.合信公司支付王中许住院期间护理费2565元,伙食补助费760元,并无需向王中许支付九月份至十二月份的正常工资差额19120.48元;3、合信公司无需向王中许支付经济补偿金10974.74元;4、合信公司无须为王中许补缴医社保。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王中许入职合信公司从事机修岗位。同日,其向合信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知晓报酬中包含了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其自愿承担未办理保险带来的全部责任和后果。2016年8月29日,王中许在车间焊做铁皮屋顶过程中摔倒,被医院诊断为: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38天。王中许于2016年10月6日出院后就未再到合信公司上班。2016年11月7日,经长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属于工伤,但劳动功能障碍未达级,且不存在停工留薪期。2017年1月16日,王中许向长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随后,长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8日作出闽泰劳仲案[2017]28号裁决书,裁决合信公司应向王中许支付经济补偿金10974.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974.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且合信公司应为王中许补缴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现合信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1、护理费过高,住院期间无需专人护理,其仅需支付护理费2565元,伙食补助费760元;2、本案无停工留薪期,无需支付工资差额;3、因王中许自行以书面形式提出不缴交社会保险,其不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责任,无需向王中许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提出上述所请。王中许辩称,1、其工伤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7日和2016年12月23日,且合信公司直至2016年12月份仍为其缴交社保,该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12月份,合信公司主张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10月6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其发生工伤住院38天,并主动提出出院,其要求合信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法合理,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3、依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根据其伤情认定停工留薪期2个月合法合理;4、为劳动者交纳社保是强制性规定,合信公司应该履行为其缴纳社保的义务。因合信公司未依法为其缴交社会保险,且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合信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王中许入职合信公司从事机修岗位,双方约定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2016年8月29日,王中许在车间焊做铁皮屋顶过程中摔倒,伤后至长泰县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共住院38天,根据出院记录记载“目前右大腿伤口已愈合,已拆线,患者要求出院,请示上级医师同意后,给予办理”。2016年11月7日,经长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属于工伤。2016年12月23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中许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未达级,但王中许未申请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2017年1月16日,王中许向长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解除其与合信公司的劳动关系、合信公司向其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130元、伙食补助费760元,并支付9、10、11、12月份工资差额19120.48元、经济补偿金10974.74元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2017年3月8日,长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泰劳仲案[2017]28号裁决书,裁决合信公司与王中许于停工留薪期满之日即2016年10月28日依法解除合同、合信公司应向王中许支付经济补偿金10974.74元(5487.37元/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974.74元(5487.37元/月×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5130元(135元/天×3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15元/天×38天),合计27649.48元,扣除合信公司已支付的2829元,其实际应支付金额为24820.48元、合信公司应为王中许补缴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驳回王中许的其余仲裁请求。合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王中许在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487.37元,工伤事故发生后,合信公司共向其发放两笔最低生活补助,分别为1579.5元和1249.5元。王中许伤愈出院后未到岗亦未提交病假单,合信公司也未正式通知其应当回去上班,该期间双方均未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合信公司自认王中许在2016年12月23日仍有返回合信公司,其工作人员口头向王中许告知要办理离职手续,并于庭审中提供一份2017年1月1日发行的员工手册,以证明按照合信公司相关规定,未办请假手续,连续3天不上班,可视为自动离职,且出现该情形时,公司无需赔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工伤保险缴交记录,合信公司从2015年3月起为王中许缴交该保险至2016年12月份。另,合信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证明其未缴交社会保险,系王中许明确知晓报酬中包含了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且自愿承担未办理保险带来的全部责任和后果。王中许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合信公司从未为王中许缴交除工伤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合信公司、王中许的庭审陈述和辩解,以及合信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一份、闽泰劳仲案[2017]28号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承诺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员工手册一份以及王中许提供的工伤保险缴交记录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中许在提供工作时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合信公司应承担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本案涉及的劳动争议问题有:一、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如何承担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王中许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确有生活不能自理和存在有护理的事实,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证明,亦未能提供雇请护理人员的支付凭证或其家属因陪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且在劳动能力鉴定中也未对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申请鉴定,故其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5130元(135元/天×38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信公司于诉讼请求中同意支付王中许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2565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其请求支付伙食补助费760元与王中许仲裁主张一致,本院对上述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二、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待遇问题。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王中许虽未申请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但其发生事故后即被送往长泰县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8天,且据其出院记录记载为主动出院,不存在恶意拖延出院情形,在此期间王中许明显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合信公司主张王中许无需停工留薪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另参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王中许伤情为四肢软组织损伤类别,该类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医疗终结评定依据为创口愈合,血肿吸收,功能良好,结合王中许的出院记录记载为右大腿伤口已愈合,本院支持王中许停工留薪期为38天。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王中许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487.37元/月,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31×5487.37元/月+5487.37元/月+5÷31×5487.37元/月=6903.46元。三、合信公司与王中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停工留薪期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合信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应工资问题。合信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0月6日解除,并提供2017年1月1日印发的员工手册予以证明王中许连续3天不上班,可视为自动离职。首先该员工手册产生于双方争议之后,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其次,合信公司从未正式通知王中许解除劳动关系,亦未能就双方之间存在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再结合双方于王中许伤愈出院至2016年12月期间就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事项进行接触,且合信公司至2016年12月份仍为王中许缴交工伤保险的事实,可印证双方劳动关系维持至2016年12月份,本院对合信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王中许主张其与合信公司2016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结束后,王中许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继续休息,在此期间未向合信公司提供劳动,无法定事由不能再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合信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报酬,因此,王中许主张除停工留薪期外的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四、合信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以以及是否补缴社会保险费用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法定义务,无论合信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真实与否,其内容皆不能与相关法律相违背,免除合信公司法定义务。合信公司未为王中许缴纳除工伤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第(一)项规定为“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合信公司应当向王中许支付经济补偿金。王中许自2015年3月22日入职合信公司,根据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其要求经济补偿金5487.37元/月×2个月=10974.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合信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中许于2016年12月31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福建合信包装有限公司应向被告王中许支付经济补偿金10974.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03.4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资2829元,合计1837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中许的其余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合信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阿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