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执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邓志海、李福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志海,李福彬,董自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23执15号申请执行人:邓志海,男,1968年10月30日生,苗族,贵州省晴隆县人,农民,住晴隆县,公民身份号码522324XXXXXXXXXXXX。被执行人:李福彬,男,1979年3月21日生,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522323XXXXXXXXXXXX。被执行人:董自玲,女,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上海人,住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20721XXXXXXXXX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3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立案执行邓志海申请执行李福彬、董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2017)黔2323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福彬、董自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邓志海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李福彬、董自玲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邓志海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胡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家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