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陶廷国与盐边县林业局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边县林业局,陶廷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422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盐边县林业局,住所地:盐边县桐子林镇东环北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22008340392m。法定代表人:雷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清福、彭泽明,盐边县森林公安局民警。被执行人:陶廷国,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申请执行人盐边县林业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边林罚决字(2016)第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陶廷国于2016年2月14日,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在盐边县红格镇金河村大面山组大生地擅自开垦林地准备种植芒果,开垦面积为4572平方米(折合6.85亩),林种是薪炭林,其中,2417.6平方米(折合3.62亩)在林权范围内有耕种痕迹,未纳入农村居民土地承包范围;另外2154.4平方米(折合3.23亩)为新开垦林地面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构成了擅自开垦林地的违法行为。盐边县林业局于2016年4月1日向其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边林罚决字〔2016〕第7号),4月20日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边林罚催告字〔2016〕第2号),4月20日陶廷国向盐边县林业局提交了书面“行政处罚申辩书”和“村社证明”对擅自开垦林地的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盐边县林业局法制办公室根据其陈述和申辩的要求,于4月21日作出案件审核意见,要求对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重新调查核实。4月25日盐边县林业局进行了集体讨论,并决定撤销“边林罚决字〔2016〕第7号”处罚决定。2016年6月27日盐边县林业局向其送达《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边林撤罚告字〔2016〕第1号),并对案件重新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盐边县林业局于2016年9月25日向陶廷国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边林罚权告字〔2016〕第64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边林听权告字〔2016〕第64号),陶廷国在规定期限内向盐边县林业局提出了听证申请,盐边县林业局于2016年10月27日举行了听证,充分听取了办案人、鉴定人、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辩论,本案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意见。听证会通过听证认为陶廷国提出的听证理由不成立。陶廷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属擅自开垦林地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盐边县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6年10月31日对陶廷国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限2016年12月30日前将开垦的6.85亩林地恢复原状;3.林业行政罚款10772元(2154.4平方米×5元/平方米)。盐边县林业局局于2016年10月31日将边林罚决字(2016)第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陶廷国。陶廷国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盐边县林业局局于2017年5月11日向其送达边林罚催告(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催告履行未果,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边林罚决字(2016)第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林业行政罚款10772元(2154.4平方米×5元/平方米)”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盐边县林业局作出的边林罚决字(2016)第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行政执法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盐边县林业局作出的边林罚决字(2016)第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林业行政罚款10772元(2154.4平方米×5元/平方米)”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沈红兵审 判 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余顺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