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与郴州市残疾人联合会、郴州中福爱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郴州市残疾人联合会,郴州中福爱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宏棋,男,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熙璐,女,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上诉人蒋宏棋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熙琛,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上诉人蒋宏棋之子。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南湖路2号。法定代表人:谭玉华,该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中福爱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院内。法定代表人:谢迎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因与上诉人郴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郴州市残联),被上诉人郴州中福爱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和郴州市残联均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良,上诉人郴州市残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中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郴州市残联对中福公司赔偿的269147元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事实和理由:郴州市残联对中福公司没有尽到应尽的监督管理义务,应对中福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的上诉,郴州市残联辩称,郴州市残联对中福公司没有监督管理义务,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和补充责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的诉讼请求。中福公司未作答辩。郴州市残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的诉讼请求,并由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郴州市残联在2009年之前从未收到过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主张权利的相关文书,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也未向郴州市残联提出过赔偿请求;中福公司作为爱心亭的经营者、管理者,给蒋宏棋减免服务费和郴州市残联对残疾人蒋宏棋进行救助、关爱是分别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和本职工作,并不是蒋宏棋向郴州市残联和中福公司主张权利;蒋宏棋提交的《恳求中国爱心亭赔偿65万元的报告》和郴州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恰恰证明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二、郴州市残联不是爱心亭的建造者、经营者和管理者,协助中福公司发放押金不能证明对中福公司和爱心亭负有监督管理义务,郴州市残联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爱心亭是由中福公司投资建造、经营管理,并交经营户经营,郴州市残联与中福公司、爱心亭之间也无经济利益关联,蒋宏棋夫妻经营爱心亭与郴州市残联无关,且在北湖区残联推荐的爱心亭经营人员名单中并无蒋宏棋夫妻的名字,蒋宏棋在经营爱心亭期间的任何事项均与郴州市残联无关;三、本案无任何权威有效的证据证明蒋宏棋的妻子死因系触电,亦无证据证明系爱心亭漏电导致蒋宏棋之妻死亡,应当驳回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将没有证据证明的责任一分为三,明显错误。针对郴州市残联的上诉,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辩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已提交大量证据证实郴州市残联应承担赔偿责任。中福公司未作陈述。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福公司、郴州市残联连带赔偿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001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38294元;2、由中福公司和郴州市残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当庭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判令中福公司、郴州市残联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54760元。同时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自愿放弃增加的赔偿款116466元,赔偿总额仍为5382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为切实解决残疾人劳动就业问题,郴州市人民政府引进了爱心亭公益项目,成立了兴建爱心亭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郴州市残联处。郴州市城区兴建的50个爱心亭,由中福公司负责投资建造,其商品经营由郴州市爱心亭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郴州市残联主要负责部门协调、推荐爱心亭经营户人选、帮助残疾人办理相关证照以及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补偿经费以退还残疾人经营爱心亭时所交押金等。蒋宏棋系听力失聪的二级残疾人,自2004年8月开始,蒋宏棋与中福公司签订《爱心亭商品经营合同》,长期承包经营郴州市3号爱心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蒋宏棋向中福公司缴纳5000元押金及每月280元维护服务费,中福公司负责爱心亭的维修工作。同时约定爱心亭内除公司已匹配的用电设备外,可增设使用一台座扇、两台冰柜等。2005年,蒋宏棋发现3号爱心亭存在着漏电现象且一直未予解决。2006年5月26日,蒋宏棋的3号爱心亭被公交车撞坏,中福公司进行了维修。2006年6月28日,蒋宏棋的妻子欧放华被发现死于爱心亭内,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侦大队介入调查,于当日出具(06)字第62号尸体勘验笔录,认为欧放华的死亡原因是“电击死”。2006年7月20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侦大队出具了欧放华系“电击死亡可能性大”的证明,并加盖该局的鉴定专用章。欧放华死亡后,中福公司免除了蒋宏棋3号爱心亭2006年9月至2006年11月计3个月和2007年6月至2007年8月计3个月,共计6个月的维修服务费。2010年,为提升城市品质和中心城区道路提质改造,郴州市委、市人民政府决定全部拆除郴州市区的爱心亭。2010年7月15日,郴州市残联向郴州市人民政府请示了400000元的补偿经费,用于补偿中福公司退还各爱心亭经营户的押金。2010年7月21日,郴州市残联与中福公司向各爱心亭经营户联合发布《关于退还爱心亭押金的通知》,通知各户主统一到市残联六楼会议室按照财务管理程序,凭押金条领取押金。其后,蒋宏棋办理了退款手续。因妻子欧放华死亡补偿一事,蒋宏棋多年来不断向有关部门奔走诉求。2014年5月7日蒋宏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9日蒋宏棋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4月9日,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再对本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以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湘10民终5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中福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就双方争议焦点评议如下:一、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1、本案事故发生后,中福公司自2006年9月起免收了蒋宏棋几个月的维护服务费,可说明蒋宏棋一直在要求中福公司补偿,该行为可视为其在主张权利,且中福公司免收维修服务费的行为,也可视为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2、从郴州市残联在2013年9月10日《关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来访接待介绍信第95号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叙述“2006年,为了彻底消除不安定隐患,市残联建议蒋宏棋通过法律程序厘清欧放华死亡责任问题。对这一建议,蒋宏棋一直未采纳。事故发生后,中福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和对残疾人的关爱,一直免收蒋宏棋所承包爱心亭的维修服务费。……考虑到蒋宏棋系听力残疾人及妻子死亡的实际情况,2006年以来,市残联、北湖区残联每年对蒋宏棋还给予力所能及的救助”。从以上叙述可以认为蒋宏棋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向郴州市残联等部门主张权利;3、蒋宏棋书写的《恳求中国爱心亭赔偿65万元的报告》中,落款处有“郴州市北湖区残疾人联合会”、“郴州市残疾人联合会”、“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路街道文化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三家单位签字盖章,其中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路街道文化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显示时间是2007年1月25日,可见2007年蒋宏棋在主张权利;4、郴州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显示2009年、2011年、2013年,蒋宏棋为其妻子欧放华死亡补偿一事,多次向郴州市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蒋宏棋的行为可视为主张权利;5、蒋宏棋于2014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9日撤回起诉,2015年4月9日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再次对本案提起诉讼。结合以上一系列事实,蒋宏棋为妻子死亡赔偿一事,连年不断以自己的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诉求,其行为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而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的起诉并未超过的诉讼时效。二、损失认定和责任划分问题。1、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54760元,并自愿放弃116466元,仅要求赔偿53829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赔偿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依法予以支持。2、本案死者欧放华的死因,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侦大队出具了系“电击死亡可能性大”的证明,但无权威资质机构的鉴定意见,欧放华是否为电击死,无唯一排他性的鉴定结论,且因何原因导致电击死亡,是爱心亭本身的线路漏电还是自身使用电器不当,均无权威部门检验报告,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自身的疏忽导致本案部分事实因时过境迁已无法查明,负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188402.9元;中福公司作为爱心亭的建造者、经营者、管理者,向蒋宏棋了收取押金和维修服务费,对爱心亭负有维修和安全保障义务。但考虑到爱心亭是市政府引进的非盈利性公益项目,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一审法院酌情判令中福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69147元;本案爱心亭由中福公司负责投资建造,其商品经营由郴州市爱心亭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爱心亭管理办公室设在郴州市残联内,由郴州市残联负责部门协调、推荐爱心亭经营户的人选、帮助残疾人办理相关证件,结合郴州市残联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补偿经费,用以退还残疾人经营爱心亭时所交押金,及郴州市残联与中福公司向各爱心亭经营户联合发布《关于退还爱心亭押金的通知》,且爱心亭承包户统一到郴州市残联六楼会议室按财务管理程序领取押金等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郴州市残联在后期参与了爱心亭的部分组织工作,考虑到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着尊重生命角度出发,酌情判令郴州市残联承担本案15%的补充责任即80744.1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中福爱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269147元;二、被告郴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80744.1元;三、驳回原告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92元,被告郴州中福爱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郴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负担1200元,原告蒋宏棋、原告蒋熙璐、原告蒋熙琛共同负担192元。如果被告中福爱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郴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郴州市残联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郴州市残联在二审中主张“从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是一个诉讼时段,在此期间没有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而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表明,蒋宏棋自2006年以来,一直连年不断地在以自己的方式向中福公司、郴州市残联、北湖区残联、北湖区人民路街道文化路社区居民委员会、郴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等部门反映诉求,直到2014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据此,郴州市残联关于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定蒋宏棋之妻欧放华于2006年6月28日在爱心亭内被电击死亡,有一系列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侦大队于2006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和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提交的于2014年8月4日在北湖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复印的《(06)字第62号尸体勘验笔录》,证明了北湖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接警后,到事故发生的爱心亭进行现场勘查并对死者欧放华进行尸体勘验的情况,该尸表勘验明确记载“右面颊部一6*1cm电流斑”、“右足底一7*2cm电流斑伴皮肤烧焦痕”、“死亡原因电击死”,该两份证据材料虽然在形式要件上有一定的瑕疵,但郴州市残联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否认其真实合法性,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予以确认,郴州市残联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欧放华系因爱心亭漏电致死无权威有效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郴州市残联系残疾人事业团体,依法履行“代表、服务、管理”职能,除了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开展各项业务和活动,直接为残疾人服务外,还承担市政府委托的部分行政职能,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爱心亭作为市政府引进的为残疾人谋福利的公益项目,郴州市残联在依法履行自己的相关职责时,必须贯彻和实践全面履行职责的原则,应当检查、督促承办单位中福公司落实爱心亭的安全保障义务,督促、提示经营爱心亭的残疾人谨慎注意安全。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郴州市残联及中福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履行了安全监督、检查、督促的相关义务,这足以说明郴州市残联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郴州市残联对一审法院认定其“后期参与了爱心亭的部分组织工作”的事实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证的证据表明郴州市残联参与了爱心亭这一公益项目的前期筹备、运行中的组织协调和后期处理工作,一审认定其“后期参与了爱心亭的部分组织工作”与事实相符。故按照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酌情判决郴州市残联承担15%的补充责任,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审理表明,一审法院判令中福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系基于中福公司作为爱心亭的建造者、经营者、直接管理者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可见,郴州市残联、中福公司及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责任系基于不同的角色性质和职责,本案无共同侵权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因此,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所持郴州市残联应对中福公司承担的269147元赔偿责任中连带承担50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及郴州市残联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蒋宏棋、蒋熙璐、蒋熙琛负担;郴州市残疾人联合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郴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罗燕青审 判 员 张友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敏书 记 员 梁俊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