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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1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与杜峰、米欢、韩志民、康芳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杜峰,米欢,韩志民,康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2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新华街188号。负责人:胡开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峰,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9日,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米欢,女,汉族,生于1992年4月29日,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韩志民,男,汉族,生于1992年9月8日,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康芳,女,汉族,生于1985年1月1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与被告杜峰、米欢、韩志民、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人孙锐,被告杜峰、米欢、韩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贷款本金110327.67元及自贷款之日起按合同规定支付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及律师费5000元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杜峰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贷款时间为两年,被告米欢、韩志民、康芳为连带保证人。被告杜峰贷款后,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被告杜峰辩称,贷款15万属实,邮政银行工作人员唐成给本人只有5万,本人只拿了5万。被告米欢辩称,不认识杜峰,不可能给他担保被告韩志民辩称,杜峰贷款本人不知道。被告康芳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四被告的离婚证或结婚证、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放款通知书、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被告杜峰、米欢、韩志民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无意见。被告杜峰向法院提交了交易明细单一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质证意见为明细单证明银行按约给其转款15万元。被告韩志民向法院提交了龙文海的担保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9日,被告杜峰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行申请小额贷款15万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与被告杜峰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1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3.50%;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贷款用途为进贷。2、贷款年利率优惠:乙方(杜峰)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4、计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5、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时之前,将当期应由归还的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期应还贷款本息。6、担保��式:米欢、康芳提供联保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7、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杜峰、米欢、韩志民、康芳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韩志民以米欢配偶的名义签字),内容为:乙方成员(杜峰、米欢、康芳)自愿意遵循“自愿组合、诚信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米欢为联保小组牵头人。2、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可以根据乙方(杜峰、米欢、康芳)任意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的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4、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应付其他费用。2015年2月1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向被告杜峰发放了个人贷款,金额15万元。个人贷款放款单和贷款借据记明:分期贷款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3日;正常年利率13.50%,逾期年利率为17.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期限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事后,被告杜峰仅偿还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2015年6月至10月均有逾期还款),共计偿还本金39672.33元,偿还利息10428.62元。截止2017年6月26日,被告杜峰下欠本金110327.67元,利息29058.93元。本院认为,被告杜峰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事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杜峰仅偿还至2015年10月13日,且期间在2015年6月至10月有过违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米欢、康芳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兑现其承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请求被告米欢、康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志民不是联保小组的成员,仅以被告米欢配偶的身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故不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中国��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主张律师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峰辩称“贷款15万,邮政银行工作人员唐成给本人卡只有5万,本人只拿了5万”之理由,被告杜峰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也予以否认;另外,从查证的事实上看,15万元是转入了被告杜峰的卡上的,至于其后的钱款去向,应由被告杜峰负责,及时被他人转走10万元,被告杜峰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找相关的部门,应视为被告杜峰同意款项转走去向。被告米欢辩称“不认识杜峰,不可能给他担保”,被告韩志民辩称,“杜峰贷款本人不知道”,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贷款本金110327.67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26日利息29058.93元,2017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17.55%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二、被告米欢、康芳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被告杜峰负担,被告米欢、康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东人民陪审员  张洪斌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