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4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屠家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4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芳,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袁玉芬。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袁玉芬。被执行人:屠家鸣,男,199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屠家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第11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及复利(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及复利4585348.17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逾期月利率9.99‰计算);二、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赔偿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5069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如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1、2、3幢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张房他证金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2223万元)及位于张家港保税区港澳路东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为:张他项(2013)第×××××号,抵押金额为1223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四、屠家鸣对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80元由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屠家鸣负担。根据权利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及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查封,暂无法进行处置。被执行人屠家鸣名下的房地产已另行设定抵押,并由多案查封,本案无法进行处置。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4147525.1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房地产权属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第111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钱耀文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家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