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志雄。委托代理人欧阳文。被告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先志。委托代理人黄超禹。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岳嵩。委托代理人陈碧辉。原告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煌公司)因与被告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公司)、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环达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史作雷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国家、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文、被告众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禹、被告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煌公司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众立公司、环达公司支付货款1740020元;2、被告众立公司、环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4002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3、被告众立公司、环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众立公司辩称:众立公司没有与中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众立���司虽承揽了黄兴大道北延线第六标段路基工程,但没有刻制项目部公章,更未任命夏红兵为项目经理;中煌公司签合同未尽必要注意义务,签合同的六标段项目部公章,无法代表二标段、五标段,且对账单盖的章又非签合同的六合同段项目部印鉴,原告对此有重大过错;中煌公司供货既未找众立公司,众立公司也未付款给原告,众立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应驳回对众立公司的起诉。被告环达公司辩称:环达公司没有与中煌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也没有事实买卖关系,环达公司只是承建了黄兴大道北延线路基工程第二标段;环达公司虽刻制了项目部公章,但该公章在2010年9月份已经收回了总公司,没再使用过,中煌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是虚假的,故请求驳回对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环达公司2009年承建黄兴大道北延线公路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并成立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黄兴大道北延线公路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环达公司黄兴大道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后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煌公司城北分公司)向该黄兴大道北延线公路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供应商品砼。2013年7月30日,环达公司黄兴大道第二合同段项目部与中煌公司对账,载明环达公司账面余额为1740020元,并约定付款计划:2013年中秋节计划支付24万元,2013年年底计划支付50万元,剩余货款计划在2014年年底前全部付清。环达公司黄兴大道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在对账单上加盖项目部公章。环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上述对账单中环达公司黄兴大道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就对账单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及印章加盖与文字形成的先后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上述对账单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与环达公司提交的“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黄兴大道北延线公路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以及保存在长沙县投资评审中心的2011年10月编制的黄兴大道北延线一期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图纸中加盖的“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黄兴大道北延线公路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进行比对,并作出鉴定意见:倾向性认定送检的2013年7月30日的《对账单》上加盖的印文与保存在长沙县投资评审中心的2011年10月编制的黄兴大道北延线一期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图纸中第19页加盖的“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黄兴大道北延线公路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送检的其他检材上的“湖南环���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黄兴大道北延线公路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对账单》上加盖的印文与打印文字“2013年7月30号”的朱墨时序是先打印再盖印章。鉴定费共计29000元,已由环达公司预付。另查明,中煌公司城北分公司系中煌公司内部机构,未进行工商登记。以上事实,有对账单、结算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煌公司城北分公司向环达公司黄兴大道第二合同段项目部承建的黄兴大道北延线公路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提供商品砼,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因中煌公司城北分公司与环达公司黄兴大道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分别系中煌公��、环达公司内设机构,则应由中煌公司、环达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环达公司黄兴大道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向中煌公司出具对账单,认可欠货款1740020元,并制定了还款计划,但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中煌公司主张环达公司支付货款1740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环达公司逾期付款,给中煌公司造成了损失,现中煌公司主张环达公司以174002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环达公司主张没有与中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买卖关系,但根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对账单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环达公司提交的保存在长沙县投资评审中心的2011年10月编制的黄兴大道北延线一期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图纸中第19页加盖的“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黄兴大道北延线公路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可以推断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章系环达公司使用过的项目部公章,故对环达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因中煌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众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中煌公司主张众立公司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0020元;二、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74002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三、本案鉴定费29000元由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承担(已预付);如果被告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460元,由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作雷人民陪审员 曹国家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