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5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卫福华与被告杨爱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福华,杨爱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民初9号原告:卫福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保亮,男。被告:杨爱勤(又名杨爱琴、杨爱亲),女。原告卫福华与被告杨爱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爱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归还原告借款29.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以生产经营建牛场陆续向原告借款100余万元,双方约定利息,并分别出写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甚至失去音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就部分债权提起诉讼,并保留其他债权。杨爱勤未举答辩。卫福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杨爱勤出具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杨爱勤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卫福华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新绛县古交镇王村开办一养牛场。2013年8月2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3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卫福华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3分借款人:杨爱勤2013.8.20号”;原告于当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为:622845304800191***向被告杨爱勤账号为:62284830401103***转账97000元,直接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款;2013年10月6日,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3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卫福华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3分借款人:杨爱勤2013.10.6号”。原告于当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账户为:6227000361100**向被告杨爱勤账号为:622700036074362**转账97000元,直接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款;2014年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3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卫福华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3分借款人:杨爱勤2014.1.1号”。原告于当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账户为:62270003611***向被告杨爱勤账号为:6227000360**转账94000元,直接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款,上述借款本金共计28.8万元。之后被告对本息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爱勤分三次向原告卫福华借款300000元,有被告杨爱勤出具的借条、转账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但原告在汇给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共计12000元的利息,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88000元。原、被告对借款月利率3%的约定,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杨爱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爱勤偿付原告卫福华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及自2013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杨爱勤偿付原告卫福华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及自2013年10月6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杨爱勤偿付原告卫福华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以上一、二、三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2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畅英民审 判 员 王彦萍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一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