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少平、彭泽县天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少平,彭泽县天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平,男,汉族,1952年3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彭泽县,现住彭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泽县天诚手机城,住所地彭泽县龙城大道国土局对面,注册号:360430610004665。经营者:冯艳华,女,汉族,1983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彭泽县,现住彭泽县。上诉人张少平因与被上诉人彭泽县天诚手机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6)赣0430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上诉人张少平,被上诉人的经营者冯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少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移动公司是行业组织,A1S手机不是专利产品,其市场行业定价是499元,行业组织必须执行行业指导定价。被告的A1S手机虚高标价699元,虚高标价出售商品是价格欺诈行为,商品买卖自由即自由定价的理由是不成立的。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作出的“对商品出售价格的规范不属于本案��理范围”,意即价格欺诈行为应由执行价格法机关执行,暗示认定被告有过错,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构成价格欺诈,一审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举证的A1S手机批发出库单是虚假的,属于提供伪证。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三倍赔偿经济损失2097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手机专卖店卖手机是根据市场来定价的。本案手机的499元价格是活动价格,上诉人不是直接买这款手机,而是换机,不能享受优惠价格。上诉人张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价格欺诈销售手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9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8日原告���被告处购买V18手机一部,花费250元,之后因上网不流畅,原告到被告处将V18手机调换为明码标价为699元的中国移动M631A1S(唯一码为860573032966371)手机,并补差价449元,被告另赠送原告话费99元(已到帐)。同月24日原告所购手机收到10086短信,内容为:“您已参与499元购4G手机活动,将获赠300元充值卡和99元话费…”。被告向原告出售的中国移动M631A1S手机是2016年7月15日在彭泽县新龙城手机城以458元的价格购进。2016年12月19日彭泽县乐观青山路指定专营店经营者夏晶向一审法院陈述原告所购买的中国移动M631A1S手机其进价为439元/部,移动公司做活动时会给其每部手机300元充值卡,其便以270元/部出售给客户,移动公司不做活动时同款手机其卖600-700元左右。2016年12月30日彭泽县移动公司客服部工作人员向一审法院陈述��告所购手机收到了10086的短信说明原告参加了移动公司499元购4G手机的活动;参加该活动的消费者所购买手机的价格最低为499元(参加活动手机根据机型的不同价格也不一样),移动公司不仅送每部手机300元充值卡给手机经销商,还会赠送99元话费至消费者手机账户;实践中经销商获赠的300元充值卡或通过降低所出售手机价格的方式来給付消费者,或直接給付消费者300元充值卡。彭泽县新龙城手机城是彭泽县移动公司的一个供货商。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将进价为458元的手机通过明码标价的方式以699元的价格对外出售,原告自愿以699元价格购���(另赠送电话费99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倍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同型号手机其他经营者以270元的价格出售给消费者以及10086发送给原告的信息显示原告参与了499元购手机活动,但其未实际享受优惠的意见。经查,在移动公司参加活动时,符合条件的消费者可以以最低价499元购买手机,移动公司直接赠送消费者99元话费至手机账户,另移动公司赠送给经销商的300元充值卡,经销商或通过降低所出售手机价格的方式来給付消费者,或直接将300元充值卡給付消费者。本案原告参加了移动公司499元购4G手机的活动,并已获赠了99元话费,作为经销商的被告未按照移动公司参加活动的内容将应给付消费者的优惠尽数给付。另因商品价格是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故对商品出售价格的规���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少平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上截图两张,用以证实上诉人享有购机优惠资格;2、拍摄乐观手机店的手机标签图片一张,用以证明乐观手机店按实际销售价格标示,不欺骗消费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从1号证据看,移动公司认可了上诉人参加了499元购精品手机活动,由于上诉人购这款手机时是换购,不是第一次购买,不能直接享受活动价格,只能按照店里定的价格卖给他,再帮他争取活动优惠政策。如移动公司将300元充值卡返回,我店会返300元充值卡给他。对2号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对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不予采纳。���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手机作为大众消费商品,其销售价格是在市场自由竞争过程中形成的。移动公司提出的案涉手机499元活动价格是指导价格,该指导价格对被上诉人(手机经销商)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以明码标价699元的价格向上诉人销售案涉手机的行为,属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并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故上诉人提出的虚高标价出售商品是价格欺诈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已查明,案涉手机已参加了移动公司499元购4G手机的活动,并已获赠了99元话费,作为手机经销商的被上诉人未按照移动公司参加活动的内容将应给付消费者的优惠尽数给付,就此,一审法院曾组织双方调解,被上诉人同意给予上诉人活动的优惠,但上诉人表示不接受,坚持要求以价格欺诈处理。鉴于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少平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常青审判员 刘 欣审判员 郑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