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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肖振礼与王泽升、孙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振礼,王泽升,孙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809号原告:肖振礼。被告:王泽升。委托代理人:李东,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少梅。原告肖振礼与被告王泽升、孙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振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升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被告孙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振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泽升、孙少梅于2015年4月17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年利率为18%。二被告以位于高密市高密经济开发区侯家八里庄社区134号(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其相应的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泽升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了3万余元,一部分是通过李乐义转交,另一部分是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剩余借款被告暂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期限。被告孙少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案外人李乐义介绍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如未按规定时间归还,借款人应承担逾期贷款额每天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及每天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王泽升以其所有的位于高密市高密经济开发区侯家八里庄社区134号房屋(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于2015年4月20日到高密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书编号: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00305**号)。2015年4月17日,原告存入被告王泽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00000元。被告王泽升、孙少梅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利息至2016年7月16日,本金未还。2016年7月2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8月15日前还清本金壹拾万元整,如8月15日还不上,自愿搬出,过户给肖振礼,一切费用由我负担。出具保证书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对其辩称的已经偿还3万余元的理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证明二份、同意书一份、保证书一份、房权证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五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肖振礼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王泽升、孙少梅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王泽升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该借贷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被告王泽升辩称已经偿还原告3万余元的理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泽升、孙少梅共同偿还其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等费用总额一般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已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折抵本金,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再返还。本案中,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但与逾期利息之和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少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泽升、孙少梅共同偿还原告肖振礼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曾 露人民陪审员 宫恩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潇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