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韩文学与韩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学,韩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424号原告:韩文学,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昆,男,1988年2月6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未到庭)原告韩文学与被告韩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韩昆办理五菱牌普通面包车吉BHA6**转籍手续并负责转籍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韩文学与韩昆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车辆买卖协议,韩文学将其所有的吉BHA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出售给韩昆,双方商定车辆的价格为9000元,签订协议的当天,在横道河子乡韩文学住处,韩文学将车辆交付韩昆,韩昆向韩文学交纳购车款9000元,协议中同时约定转籍手续发生的费用由韩昆承担。签订协议后,韩文学多次催促韩昆办理车辆转籍手续,但至今未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韩昆未作答辩。韩文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韩昆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故本院对韩文学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韩文学与韩昆签订买卖车辆协议,约定韩文学将五菱牌面包车吉BHA6**(发动机号905349075)以9000元价格卖给韩昆,韩昆一次性付清购车款,过户费用由韩昆承担。协议签订后,车辆至今仍登记在韩文学名下,尚未办理转籍手续。本院认为:韩文学与韩昆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韩文学要求韩昆办理涉案车辆转籍手续并负责转籍费用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韩文学办理吉BHA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905349075)的转籍手续并承担转籍费用。案件受理费25元,由韩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