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字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书岑、李小棉等与邓州市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岑,李小棉,邓州市人民政府,邓州市高集镇人民政府,仵某,仵建伟,郑风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字461号原告:李书岑,男,1978年4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邓州市。系受害人李成龙父亲。原告:李小棉,女,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成龙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朝,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迪,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9573549-9,住所地:邓州市新华中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罗岩涛,任市长职务。被告:邓州市高集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603240-9。法定代表人:陈亚,任镇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贺崇,邓州市高集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兵,邓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仵某。法定代理人:仵建伟,男,1974年7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址同上,系仵某父亲。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4********。法定代理人:郑风芝,女,1975年2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址同上,系仵某母亲。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5********。被告:仵建伟,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郑风芝,基本情况同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书岺、李小棉与被告仵某、仵建伟、郑风芝,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被告邓州市高集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岑、李小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朝、程海迪,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邓州市高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兵,被告仵某、仵建伟及被告仵某、仵建伟、郑风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洁,证人周某、梁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岺、李小棉诉称,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下设的邓州市南水北调渠首土地整治重大项目指挥部,于2015年在高集镇××路旁,韩庄组与周庄组之间向南可以通行车辆的道路旁约20米处,修建一个长一百米左右宽二十米左右的池塘,该项目于2015年8月完工,并于2015年11月22日由邓州市人民政府移交邓州市高集镇人民政府管护。该池塘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池塘更没有水位线。二原告之子李成龍于2014年9月开始在邓州市第四初级中学读书,所以对距原告家数百米前述池塘情况并不熟悉。2016年8月17日下午4时许,邻居仵某到原告家,将原告之子李成龍叫到仵某家玩,随后两人一起到邓州市××集镇××路××组与××向××道路旁的池塘洗澡。洗澡过程中,仵某在李成龍衣服仍在池塘梯边却不见李成龍时,没有及时向距离池塘一百多米的村庄呼救。当日5时许,原告李小棉午休起床发现不见李成龍,查看监控后找到仵某家,被告知仵某、李成龍二人外出洗澡去啦,急忙奔向前述池塘,当发现仅有衣服不见人时,问及仵某,被告知不见李成龍已多会儿了。原告李小棉急忙打电话通知原告李书岑,并向村庄呼救。当原告李书岑从仵某所述最后见到李成龍时李成龍所处位置的水下,捞出李成龍,经医务人员抢救,确认李成龍已经死亡。原告认为,邓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建议单位,被告邓州市高集镇政府,作为管护单位,对该池塘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即负有防止他人遭受该设施损害的义务。邓州市人民政府及被告邓州市高集镇政府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同时,被告仵某没有尽到先前行为所引起后期的呼救义务,三被告均应当对原告之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仵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法定监护人仵建伟、郑风芝赔偿。就赔偿事宜,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承担60%的责任,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380572元。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邓州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坑塘的建设单位是邓州市南水北调渠首土地整治重大项目指挥部,该指挥部是独立法人单位,不是邓州市人民政府下设的单位,而是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1片区第四年度工程邓州项目区。二、涉案坑塘的具体管理者不是邓州市人民政府,邓州市人民政府已按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从行政管理角度让高集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坑塘所在地也建立了自主管理机构。三、坑塘的受益者是坑塘周围的群众,原告也在内。邓州市人民政府不是受益者。四、坑塘的所有人是当地组集体,不是邓州市人民政府。五、邓州市人民政府就坑塘的安全警示教育及管理等措施已宣传安排到位,而且建立了长期的有效机制,这些在坑塘验收时已被验收合格。六、高集村村、支两委对涉案坑塘在挖好后便按规定设立了“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等警示标志并有专人宣传到各家各户口,讲明安全的重要性。这些标志在事发之日仍然存在,众所周知。在村委领导下,当地建立了自主管理机构,有专职人员对坑塘等有安全隐患部位进行常态化巡逻和管理。七、涉案坑塘是国务院的民生工程,受益是老百姓,不存在法定的具体管理者。涉案项目经验收为合格工程说明其设计、使用和管理不需要围栏及其他防护措施,更不需要水位线。涉案坑塘系开放性水域,普通公民均可在此通行和用水,邓州市人民政府无阻止任何人在此通行和用水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八、死亡李成龍已是初中学生,年满16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其对进入坑塘的危险性应当有起码的认知,对家门口坑塘水位深浅及水域的开放性也应有一定的认知,其父母更应知晓。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也未履行法定监护职责,应承担李成龙死亡的全部责任。九、按侵权责任法之规定,邓州市人民政府对李成龍之死必须有法定的违法行为,而且这些违法行为与李成龍之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本案,原告无证据证实邓州市人民政府与李成龍之死存在侵权之责任,所以邓州市人民政府无责任。综上所述,邓州市人民政府请求依法驳因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州市高集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涉案坑塘的具体管理者不是高集镇人民政府,高集镇人民政府已按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让村、组具体负责实施,坑塘所在地也建立了自主管理机构。二、涉案坑塘的受益者是坑塘周围的群众,原告也在内,高集镇人民政府不是受益者;涉案坑塘的所有人是当地组集体,不是高集镇人民政府。由上可知,高集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他答辩意见同邓州市人民政府。被告仵某、仵建伟、郑风芝辩称,仵某系未成年人,法律未规定未成年人有救助义务。游泳是李成龍提出,游泳时候两个人一个向东一个向西,答辩人没有看到李成龍溺水,也没听到呼救。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书岑、李小棉夫妇的独子李成龍,2001年12月26日生,生前就读邓州市4初中,其与被告仵某系同乡邻居,两家居住一条公路,南北之隔。二人从小一起玩耍。2016年8月17日上午,李成龍与被告仵某相约下午到网吧玩耍。下午2:00左右,被告仵某骑电动车到李成龍家找其玩耍。随后,二人又一起到被告仵某家,两人商量后决定先去洗澡。两人出门时,被告仵某的父亲问两个孩子准备干什么?李成龍说掰玉米玩。两人一起来到涉案池塘,下水玩耍。二人下水大约三四十分钟左右,被告仵某听到坑塘上的一个奶奶(李某)在叫拔草的仵朝华,仵某害怕这个奶奶看到他们二人在坑塘洗澡告诉家长,仵某就叫李成龍赶快上去。仵某上岸后,先蹲躲在草窝中,其回头看李成龍的时候,发现李成龍不在坑塘里。仵某叫李成龍,没人答应。仵某问割草的仵朝华看到李成龍没有。仵朝华说可能钻玉米地里了。仵某从坑塘边跑出去找李成龍,没有找到。后,李成龍的父母也到坑塘边找李成龍。仵某告诉李书岑、李小棉夫妇,两人一块在坑里洗澡。李某当庭证实:事故发生时,李某在自家花生地里拔杂草,其花生地距离事故池塘一、二百米左右。由于李某家的花生地杂草较深,在其花生地不能看到涉案池塘。大概4、5点左右,被告仵某问李某看到李成龍回家没有?李某答,没瞅见。接着李某又问仵某,他们干什么?仵某告诉李某,两人在池塘里洗澡。李某听后立即起身回家,恰巧遇见李成龍的母亲原告李小棉,并问李小棉李成龍回家没有。在得知,李龙龍没有回家后,李某告诉原告李小棉,仵某和李成龍在池塘洗澡的事情。原告李小棉发现李成龍溺水后,5点左右分别给邻居周某、梁某打电话求助。证人周某证实:周某距离涉案池塘二百米左右,接到李小棉的求助电话后,周某就立即赶到现场。周某到达时,被告仵某,原告李书岑李小棉夫妇、同乡邻居等大概5、6人已在现场。原告李书岑已将李成龍打捞上来,并给孩子做人工呼吸进行抢救。事发前,周某从涉案池塘路过时,看到在纸壳上面写了“水深危险”的牌子一个。该牌子的字迹大小较事故发生后,周某又看到的同一内容的牌子较小。但池塘边的电线杆上并没有任何的警示标语。证人梁某证实:到达现场时,被告仵某,原告李书岑李小棉夫妇、同乡邻居等大概5、6人已在现场。涉案池塘的水从梁某家西边小河流过,因此,2016年夏天,暴雨过后,梁某到池塘看水位,其到池塘时并没有留意到现场有警示标志。周某和二原告一起将李成龍放在原告李书岑的电动车上,将李成龍拉置家中。原告李小棉给乡卫生院医生王久余打电话求助,王久余到李小棉家中对李成龍施救。2016年8月20日,邓州市高集乡卫生院出具死亡证明,其内容为:李成龍,男,15,溺水一小时就诊,生命体征消失、死亡。该证明加盖邓州市高集乡卫生院公章,并由王久余签字。2016月8月17日12时1分许,邓州市公安局高集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该所民警张海波、李新洲到达现场。2016年8月17日,接警处登记表出警情况记载:经初步走访调查:2016年8月17日下午,仵某(男,2001年3月生)邀李成龙(龍)(男,2001年12月出生,高集村韩庄人)出去玩,后到韩庄处田地一处水塘内洗澡,期间因害怕被大人发现,仵某发现李成龙(龍)不见,以为他以(已)离开,后发现李成龙(龍)不见,村民到水塘打捞,发现李成龙(龍)溺水死亡。2016年9月21日,邓州市高集镇高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证明李成龍,男,汉族,2001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址:河南省××集镇××村××号,于2016年8月17日溺水死亡。情况属实。涉案坑塘于2014年8月6日开始施工。邓州市南水北调渠首土地整治重大项目指挥部作为发包人甲方,河南昊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乙方,签订《土地整治重大项目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中13条约定: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240日历天,以发包人或监理工程师开具的开工通知书的日期为开工日期,以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竣工日期。2015年4月15日监理单位河南省豫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灌溉与排水工程进行验收。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Ⅰ片区第四年度邓州项目区高集片(26)工程验收记录记载,施工单位河南昊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7座坑塘清淤质量全部合格。2016年8月23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下发豫国土资办函【2016】113号通知,同意该项目通过工程验收。2010年6月24日,邓州市人民政府下发邓政【2010】21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其中,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新增建设用地有使用费投资的国家、省级和市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后期管护。第四条后期管护的基本原则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一)按照“谁受益、谁养护、谁管理”的原则,建立自产管理机制;…(四)坚持责、权、利的统一,明确工程管护各方的利益与责任;…。2016年3月,邓州市高集镇人民政府与责任单位邓州市高集镇高集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高集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其中:二、责任目标第2条规定:“各村、镇直各部门要在班子成员中明确一名负责安全的安全员,并结合实际,有组织地开展对辖区的水陆交通、教育、林地、农房、农电、消防、水利、企业、药店、食品、烟花爆竹等进行安全检查整改,及时研究处理或请示上报有影响生产、生活、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隐患或危险源,并及时落实行之有效的防范措施,确保安全。”…三、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和重大危险源监管中规定,扎实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坚持月报告制。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登记、建档工作,制定安全隐患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跟踪督办,直至隐患消除。…全面落实《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相关法律规定。该责任书无页码编号,最后一面只有单位及法人的签字盖章,没有签字盖章的时间。原告夫妇于2016年9月30日委托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方家朝律师,向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公开涉案坑塘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施工合同、建设单位与高集镇政府的管理合同政府信息。2016年10月12日,该局作出编号为201604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该建设项目为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Ⅰ片区第四年度工程邓州项目区,建设单位为邓州市南水北调渠首土地整治重大项目指挥部施工单位为河南昊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于2015年8月完工,于2015年11月22日,由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邓州市高集镇人民政府管护。因施工合同涉及第三方施工单位信息,经征求第三方施工单位意见,施工合同不予提供,管护委托书应由邓州市人民政府提供。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整治重大项目施工合同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邓政【2010】21号文、接出警登记表、邓州市高集乡卫生院及高集村委证明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坑塘由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被告邓州市高集镇人民政府管护,二被告在委托管护与接受管护中是否有过错及对于因其过错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失应该如何承担责任?二、被告仵某作为未成年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评述如下:(一)关于涉案坑塘由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被告邓州市高集镇人民政府管护,二被告在委托管护与接受管护中是否有过错及对于因其过错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失应该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坑塘由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被告邓州市高集镇人民政府管护,证实该坑塘的管护责任在邓州市人民政府。被告邓州市高集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履职尽责,管护好涉案坑塘。2016年8月份,南阳地区普降暴雨,被告邓州市高集镇人民政府在暴雨过后,应当意识到涉案坑塘蓄水的危险性,应当及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并加强警示提醒。但从出庭的证人陈述及原告方2016年8月23日经过公证的现场视频均证实,被告邓州市高集镇人民政府仅在涉案坑塘处用小纸板竖了一个虽然可以看见但是却不能充分引起人们注意的安全警示标语“水深危险”,无其他防护措施。证人周某证实,事件发生后,原有的安全警示标语被字迹较事发前稍大一些的安全警示标识牌更换。同时,证人周某证实,事故发生前,并没有看到涉案坑塘的电线杆上写有安全警示标语。南阳市宛都公证提供的光盘上显示,2016年8月23日该公证处录制视频当天,涉案坑塘周围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语,且坑塘边周围杂草丛生,不能一目了然地辨认出坑塘的边缘线,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被告邓州市高集镇人民政府作为受托管护部门,在暴雨过后不能及时对涉案坑塘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处理,且没有完备的管理措施和设施阻止他人进入,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对邓州市高集镇人民政府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邓州市高集镇人民政府因受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后果由邓州市人民政府承担,因此,邓州市高集镇人民政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邓州市高集镇人民政府抗辩认为以政府管理责任文件、涉案坑塘工程质量合格验收通知书及高集村联防员胡某、高某的证言作为其在管护过程中没有过错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邓州市人民政府邓政【2010】21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下发于2010年6月24日,而本案事件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此文件的时效一直延续到事件发生或者更久。被告提交的邓州市高集镇人民政府与责任单位邓州市高集镇高集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高集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仅在责任书的封皮标注时间为2016年3月,而最后落款只有签名和盖章没有签订的时间,同时该责任书没有页码,且依据的是《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很明显被告提交的是一份具有瑕疵的责任书。即使被告方制定了一系列的安全措施,但其是否贯彻落实,还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方的证人高集村联防队长高某、胡某均在证言中称,涉案坑塘有专人一天24小时巡逻,每个坑塘的警示标语不少四处,且在坑塘的电线杆上用红漆写了安全警示标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证人高某、胡某均系高集村委的联防队员与被告邓州市高集镇人民政府具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高某、胡某均陈述的2015年就在坑塘边的电线杆上用红漆喷写了安全警示标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七十七条和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本案中,被告仅提交了与其有利害关系的高某、胡某经过公证的证言,证人亦没有出庭作证。证人周某证实,事件发生前并没有看到坑塘的电线杆上有安全警示标语,其陈述与南阳宛都公证处现场视频录制的内容相一致,且出庭的证人周某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故,高某、胡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方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管护责任,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抗辩认为,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不是涉案坑塘的建设方且建设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被告均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本院认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涉案坑塘的建设项目于2015年8月完工,于2015年11月22日由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邓州市高集镇人民政府管护。说明了该坑塘的管护责任在于邓州市人民政府,而与建设方无关。因此,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州市高集镇人民政府辩称,其已将管护责任交于村组,故不是涉案坑塘的管护责任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邓州市高集镇人民政府作为涉案坑塘的被委托管护方,应当尽到管护责任。邓州市高集镇人民政府提供的一份具有瑕疵的《高集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并不能作为其免责的证据。即使管护责任交于村组,仍然是转委托关系,仍不能免除邓州市人民政府的管护责任。故,被告邓州市高集镇人民政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邓州市高集镇人民政府抗辩认为,李成龍没有经过尸检,不能证实其就是溺水身亡,即使李成龍溺水身亡也不排除其自身的思想原因。本院认为,2017年3月30日,本院就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庭前会议。会议后,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邓州市高集镇人民政府提交了2017年3月31日邓州市高集镇高集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及4月7日高集镇卫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否定了两个单位分别与2016年9月21日和2016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李成龍系溺水死亡这一事实。而邓州市公安局高集派出所、被告仵某、证人周某、梁某等均证明了李成龍溺水死亡的事实,且邓州市高集乡卫生院在事件发生后3日、高集村委在事件发生后35日也以书面形式证实了这一事实。邓州市高集镇高集村民委员会及高集镇卫生院随后出具的证明与其以前作出的证明相悖,邓州市高集镇高集村民委员会及高集镇卫生院应当有确切的证据证实以前所做的证明是错误的,但邓州市高集镇高集村民委员会及高集镇卫生院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以前所做的证明错误。因此,2017年3月31日邓州市高集镇高集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及2017年4月7日高集镇卫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李成龍可能存在思想原因而导致其死亡。本院认为,李成龍作为家中独子,作为一个15岁的少年,他的人生充满了爱和希望,且事件发生当天,他与被告仵某相约一同玩耍,并没有异常情况。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辩称,且以此作为自己减轻或免除责任的理由,也有违人之常情。故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仵某作为未成年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从上述规定来看,具有救助义务的人,不包含未成年人。但是,在相约出去共同进行某一危险行为,其中一人发生危险时,应当做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宜的行为。结合本案,被告仵某虽然系未成年人,但事件发生时已满15周岁,两人相约到坑塘洗澡,应当意识到其行为的危险性。2016年8月19日,事件发生2天后,被告仵某在派出所陈述:“…在坑里玩有三四十分钟,我门(们)正玩着,听到我一个奶奶(李某)在喊我吴(仵)朝华爷爷,我怕我这个奶奶看到我们在坑里洗澡,告诉我爸妈,我就喊李成龙(龍)咱快上去,别让他们看见咱们,我们两人就往坑边游去,当时有点慌张,在往岸边游的时候也呛了几口水。当时我是往东边的坑边游,李成龙(龍)是往西边的坑边游,我游到坑边后,爬上岸钻到草窝中蹲着,我回头看李成龙(龍),发现李成龙(龍)也不在坑里了,我就喊他,也没有答应,我就问在岸边割草的吴(仵)朝华爷爷,问他看到李成龙(龍)了吗?他说成龙(龍)可能钻苞谷地。我就在地里找了一会也没找到,我喊他也没人答应。我就又问我朝华爷爷见李成龙(龍)了(没有),他说会不会李成龙(龍)没穿衣服跑回家了。我就准备回去看,我的一个奶奶(李某)也过来喊我吴(仵)朝华爷爷,问吴(仵)朝华家(见)李成龙(龍)了(没有),吴(仵)朝华还说是不是他衣服没穿跑回家了。我就从坑边跑出去找李成龙(龍)了,也没找到。后来李成龙(龍)的妈妈、爸爸都跑到了坑边,他们问我,李成龙(龍)在哪?我说我们一块在坑里洗澡,我上来后没见他了。他们问我李成龙(龍)从哪里下的水,我给他们指指,李成龙(龍)放衣服的地方,李成龙(龍)的爸爸就下水去,没一会就捞到李成龙(龍)了。”证人李某(仵朝华的妻子)当庭的陈述为:“农历7月15日,后半晌,我在我家花生地里拔草,仵某问我,你见李成龙(龍)回家没有?我说,没瞅见。我问他们在干啥?仵某说在洗澡。我一听就立马起来,往我们家拐,正好看见成龙(龍)的妈妈,我问成龙(龍)的妈见龙(龍)回家没有?龙(龍)妈说没见。我告诉她两个娃儿在洗澡。我知道的就这么多。”被告仵某在派出所陈述整个事件时,并没有遇见证人李某的陈述,可见,仵某对事件的陈述并不完整。且被告仵某的陈述与证人李某的陈述亦有不符的地方。被告仵某、仵建伟、郑风芝抗辩认为,当时仵某与李成龙(龍)一个向东游,一个向西游,仵某不可能看到李成龙(龍)溺水,所以没有呼救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仵某在派出所陈述:“…我们两人就往坑边游去,当时有点慌张,在往岸边游的时候也呛了几口水。…我回头看李成龙(龍),发现李成龙(龍)也不在坑里了…”被告仵某两次用到了“也”,按一般的说话习惯,可以判断,仵某知道李成龙(龍)在往岸边游的时候也呛了几口水。仵某反复陈述仵朝华说李成龍可能没有穿衣服就回家了。本院认为,李成龍家位于公路边,他要从坑塘回家,首先要走过二百米左右的田地,然后穿过公路回家。作为一个已经15周岁的少年,应具备起码的礼仪观,光天化日之下,赤身在村里行走并穿越公路回家,不符合常理。被告仵某的陈述虽系被告仵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第一次笔录,但却是在事件发生两天后做出的陈述,被告仵某亦没有证据佐证自己的陈述,被告方证人李某陈述的只是其遇见了仵某的时候,仵某告诉她,他和李成龙(龍)在洗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此,被告仵某事发两天后在公安部门的陈述不能作为其免除责任的证据。被告仵某明知李成龍往坑塘游去的时候呛水,在发现李成龍不见后,被告仵某作为一个15周岁的少年,应当能够意识到可能发生的事情。涉案坑塘距离周围居家户一、二米,且按仵某陈述仵朝华就在地里拔草,但仵某并没有呼救,被告仵某具有过错。但被告仵某系未成年人,面对这样的突发事件,其心理承受能力有限,因此,虽然仵某具有过错,但过错较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仵某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仵某系未成年人,故,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仵建伟、郑风芝代为承担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李书岺、李小棉作为李成龍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其自愿承担40%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李成龍虽然一直在外上学,但是暑假回来,二原告作为李成龍的父母应当告诉孩子不要去危险的地方玩耍。虽然是仵某将李成龍叫出去玩耍,但二原告作为监护人并没有履行好监护责任,因此,其应具有重要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经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李成龍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时15周岁应计算20年,此项费用为:27232.92元×20年=544658.4元。(二)丧葬费22959.9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此项费用为:45920元/年÷12个月×6个月=22959.99元。(三)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虽然具有重要过错,但李成龍系二人独生子,且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在坑塘建好后,并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上述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67618.39元,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按4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27047.35元;被告仵建伟、郑风芝按1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6761.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李书岑、李小棉支付赔偿金232047.35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仵建伟、郑风芝向原告李书岑、李小棉支付赔偿金56761.84元。三、驳回原告李书岑、李小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5元,原告李书岑、李小棉负担1000元,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负担6000元,被告仵建伟、郑风芝负担元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善审 判 员 牛 娅人民陪审员 王学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