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9执恢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海波、王莹、宋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波,王莹,宋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9执恢39号申请人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海波,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王莹,女,汉族,居民。系被执行人王海波之妻。被执行人宋宏兵,男,汉族,居民。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海波、王莹、宋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吴堡县人民法院(2015)吴堡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担保人李文亮向我行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18139.5元、受理费2200元(申请人放弃李文亮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宋宏兵向我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人王海波、王莹向我行偿还借款本金225866元。因被执行人分期偿还,申请人于2015年11月6日向吴堡县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同日,吴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吴堡执字第17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吴堡县人民法院(2015)吴堡执字第174号案件的执行。对剩余借款本金13913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申请人于2017年6月12日向吴堡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经审查,该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吴堡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9执恢39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费1987.01元,由王海波、王莹、宋宏兵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拴成审判员 张探成审判员 薛利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维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