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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包头市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7民初1179号起诉人:包头市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新都市区建园路西、沙河西街北富力城E区7D-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培军,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瑞,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6月27日,本院收到包头市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包头市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5-0037495号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张彬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788.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15-0037495号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的位于富力城F区1号楼1702号房屋一套,总价款为427882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首付款87882元,剩余的340000元购房款以商业按揭贷款形式支付。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后,未按照约定时间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办理贷款手续。现请求法院支持包头市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被起诉人张彬的住所地为包头市东河区,双方买卖的商品房坐落于包头市九原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可见,专属管辖中的不动产纠纷仅限于不动产的部分物权纠纷,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中的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包头市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