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与张希远、张艳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张希远,张艳欣,张东杰,李宁,张昌宝,张立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17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友谊路。法定代表人:杨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国,系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希远,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渔民,现住曹妃甸区。被告:张艳欣,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渔民,现住曹妃甸区。被告:张东杰,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渔民,现住曹妃甸区。被告:李宁,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张昌宝,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渔民,现住曹妃甸区。被告:张立梅,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渔民,现住曹妃甸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滦南县支行)与被告张希远、张艳欣、张东杰、李宁、张昌宝、张立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滦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远、张艳欣、张东杰、李宁、张昌宝、张立梅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滦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希远、张艳欣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并给付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的罚息10921.18元,共计90921.18元;2、判令被告张希远、张艳欣按照约定给付2017年4月1日至履行之日的罚息;3、判令被告张东杰、李宁、张昌宝、张立梅对上述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希远、张艳欣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二被告因买料急需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并承诺以联保的形式由被告张东杰、李宁夫妇和被告张昌宝、张立梅夫妇为其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经原告审核后同意给其贷款8万元,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希远、张艳欣向原告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年利率为14.58%,被告张东杰、李宁、张昌宝、张立梅为其承担还款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此外,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就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希远、张艳欣发放贷款8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张希远、张艳欣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合同违约。到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张希远、张艳欣共拖欠贷款本金80000元,产生罚息10921.18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不还。被告张希远、张艳欣、张东杰、李宁、张昌宝、张立梅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告邮储银行滦南县支行(甲方)与被告张希远(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希远出借贷款8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并约定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八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偿还当期的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个人贷款放款单中约定了逾期利率为18.954%)。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乙方及乙方配偶处分别由被告张希远、张艳欣签字捺印。2015年12月25日,原告(甲方)与张希远、张艳欣、张东杰、李宁、张昌宝、张立梅等六被告(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在贷款期限内,被告出现了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形,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被告张希远、张艳欣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产生罚息10921.18元,共计90921.1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张希远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张希远应当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贷款期限内,被告张希远出现了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利息及借款本金的情形,并且在贷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也未还清借款,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并要求被告张希远按照逾期利率18.954%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罚息。由于被告张艳欣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张希远、张艳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被告张艳欣知情并同意被告张希远从原告处借款,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希远、张艳欣共同偿还。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对保证方式及担保的范围均作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依照约定要求被告张东杰、李宁、张昌宝、张立梅对被告张希远、张艳欣贷款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张东杰、李宁、张昌宝、张立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希远、张艳欣追偿。被告张希远、张艳欣、张东杰、李宁、张昌宝、张立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远、张艳欣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张希远、张艳欣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2017年3月31日前的罚息人民币10921.18元,并自2017年4月1日开始以拖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954%支付罚息至全部履行完毕止(判决生效即履行);三、被告张东杰、李宁、张昌宝、张立梅对本判决前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之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东杰、李宁、张昌宝、张立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希远、张艳欣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计1035元,由被告张希远、张艳欣、张东杰、李宁、张昌宝、张立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楚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