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学富与被告侯占鹏、于二峰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富,侯占鹏,于二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969号原告:赵学富,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冠县贾镇。被告:侯占鹏,男,成年,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205国道。被告:于二峰,男,成年,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一品尚都小区。原告赵学富与被告侯占鹏、于二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到二被告所有的紫金餐厅从事厨师工作,约定工资每月15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辞职后,二被告尚欠1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侯占鹏、于二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赵学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通话录音材料三份、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聊天记录。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身份证的证明力。被告侯占鹏在2017年2月21日的通话录音中称把店转出去后就把钱打给原告,可以证实被告侯占鹏尚欠原告款项。被告于二峰在2017年4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从浙江回去后就把1万元打给原告。可以证实被告于二峰尚欠原告一万元。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工资,二被告均许诺还钱,二被告未到庭陈述抗辩意见,可以确认原告所诉工资系二被告共同经营餐厅时所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告赵学富在被告侯占鹏、于二峰共同经营的紫金餐厅从事厨师工作,原告辞职时,二被告尚欠原告1万元工资。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赵学富向被告侯占鹏、于二峰共同经营的紫金餐厅提供劳务,被告侯占鹏、于二峰尚欠原告赵学富劳务费1万元,本案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应负给付义务,原告赵学富要求被告侯占鹏、于二峰支付工资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占鹏、于二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占鹏、于二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赵学富支付劳务费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占鹏、于二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传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