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黄希平与高梅茗、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希平,高梅茗,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1341号原告:黄希平,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梅茗,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林平,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州市晋安区。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林顺全,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希平诉被告高梅茗、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希平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晖、俩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高梅茗、林平向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按月利率1.8%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高梅茗、林平承担。事实与理由:高梅茗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7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并向其出具借条为凭,嗣后,黄希平催讨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高梅茗、林平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高梅茗、林平辩称,向黄希平借款270000元没有异议,但从2014年2月27日起陆续向其偿还借款。其中2014年2月27日向黄希平汇还129300元;2014年8月10日汇还25000元、50000元;2015年9月18日汇还50000元;2015年11月26日汇还12500元;2016年2月27日向黄希平的丈夫陈福平汇还20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已经全部还清,仅欠利息2173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互助会员证、汇款结算的借条。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还款的数额争议较大,本院分析认证如下:高梅茗、林平对2014年1月1日借款27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抗辩称借款本金已经全部还清,仅欠利息21735元,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2月27日向黄希平汇还129300元;2014年8月10日汇还25000元、50000元;2015年9月18日汇还50000元;2015年11月26日汇还12500元;2016年2月27日向黄希平的丈夫陈福平汇还20000元。黄希平反驳认为上述还款均是偿还会钱,并提供了互助会会员证与汇款结算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2月27日高梅茗汇还的129300元与2014年8月10日汇还75000元可与黄希平提供的2012年7月23日��2014年8月8日互助会会员证上结算的数字能相互吻合,且会员证上的每笔金额又能与黄希平提供的农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高梅茗否认上述的最后结算数额经其确认,并认为2014年3月16日向黄希平转账245045元及2014年8月11日转账的122140元就是用于对上述会款的清偿,但对此黄希平提供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27日与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9日两份互助会会员证结算的数额又能与245045元与122140元相互吻合。因此,黄希平提供的三份互助会会员证、农行转账凭证与高梅茗汇款数额可相互印证,故其证明力明显大于高梅茗提供的129300元与75000元(50000+25000)汇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高梅茗抗辩所称汇还的129300元与75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270000元借款本息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黄希平认为高梅茗于2015年9月18日汇还50000元与2015年11月26日汇还12500元均系偿还结欠会钱并提供由高梅茗出具的四份由会钱结算而来的借条予以佐证,但从其内容看,其中最早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而黄希平主张该款项系提早偿还但并没有得到高梅茗的认可,因此,2015年9月18日汇还50000元与2015年11月26日汇还12500元可认定为系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黄希平并无证据证明上述62500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且该数额尚不足以折抵该借款期间的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8日约为18.5个月,结算利息约为89910元),故625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2016年2月27日,高梅茗向黄希平的丈夫陈福平汇还20000元。黄希平自认系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利息,高梅茗认为系偿还借款本金但并没有证据支持,因该数额尚不足以折抵该借款期间的利息,故20000元亦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梅茗、林平系夫妻关系,并自认本案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月1日,高梅茗以需要资金为由向黄希平借款270000元,约定月息按1.8%计,黄希平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并由高梅茗出具借条为凭。嗣后,黄希平催讨款,高梅茗偿还借款利息82500元,剩余本息尚未偿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黄希平与高梅茗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高梅茗、林平抗辩所称的借款本金已经全部还清,仅欠利息21735元,因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黄希平主张借款���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8%计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款8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高梅茗应负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林平虽未在借据上签字认欠,但本案借款是发生其在与高梅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梅茗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林平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高梅茗、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黄希平借款本金27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计,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款8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1元,其中黄希平负担1238元,高梅茗、林平���同负担6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航光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人民陪审员 薛玉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