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1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1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1,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送气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又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又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1伙同陈某某2(已判刑)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大桥河西桥头附近,由陈某某2驾驶摩托车,陈某某1动手,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不机,抢走其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一根(重63.088克)。次日,由陈某某2在株洲市芦淞区建宁农贸市场附近的新腾飞首饰加工行将该项链销赃,得赃款13550元。经鉴定,该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13564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1主动到永州市道县公安局投案。另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抓获了陈某某2(已判处),并于2015年9月9日对被告人陈某某1登记网上追逃。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1向道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羁押在道县公安局看守所,2017年2月28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民警将陈某某1接回株洲,2017年3月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1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陈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抢夺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对案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首饰的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株芦价认定[2015]2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资料、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某2、张某某、刘某某、郑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对案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车上物品等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株芦价认定[2017]8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袁飞云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陈某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一起,采取驾驶摩托车飞车抢夺的方式,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1与陈某某2共同实施抢夺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1具体实施抢夺行为,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1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1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三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