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92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丽萍、陈俊宇与涂应昌、涂光辉、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办事处轰苑路社区居委会第六居民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萍,陈俊宇,涂应昌,涂光辉,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办事处虹苑路社区居委会第六居民小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92民初644号原告:陈丽萍,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展,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俊宇,男,汉族。系陈丽萍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展,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应昌,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光辉,男,汉族。系涂应昌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办事处虹苑路社区居委会第六居民小组。负责人:王胜富,该组组长。原告陈丽萍、陈俊宇与被告涂应昌、涂光辉、第三人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办事处虹苑路社区居委会第六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虹苑路社区第六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丽萍、陈俊宇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河埝居委会6组的宅基地号为1**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二原告;2.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向二原告立即返还侵占的宅基地45.5m2;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河埝居委会6组的居民,并在该组分有面积为45.5m2的宅基地,宅基地号为1**号。但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涂光辉非法侵占二原告的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建修房屋一幢,后将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在被告涂应昌的名下。现被告涂应昌居住在该处房屋内。以上事实经二原告走访村组干部才得以知道自己的财产权益被侵犯。后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被告涂应昌、涂光辉共同辩称,二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纯属编造。二原告在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河埝居委会6组对涉案宅基地并不享有使用权,故二被告未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三人虹苑路社区第六小组述称,按照上级政策规定,1993年12月31日24时冻结了原绵阳市高新区街道办事处三河埝居委会第五、六居民小组居民迁入、迁出以及出生人口情况的户籍登记,在此时间节点之后均不能享受发放生活费以及划拨宅基地的待遇。现第三人处亦无原绵阳市高新区街道办事处三河埝居委会第六居民小组有关划拨宅基地以及土地规划等相关资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丽萍、陈俊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陈丽萍、陈俊宇身份证及户口簿以及涂应昌、涂光辉人口信息查询单,拟证明陈丽萍、陈俊宇系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河埝居委会6组居民(庭审中,陈丽萍称实际入户时间为1993年至1994年,因户籍管理原因才登记为1997年6月2日迁入、2010年7月19日办理户籍登记,其中陈丽萍登记的公民身份号码为510702196401242149),而涂应昌、涂光辉均非该组居民,其不可能原始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系非法侵占该宅基地;A2.电费收据(客户名称陈利平、开票日期2011年10月13日)、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填制日期2012年7月27日、2013年7月15日,缴费人名称陈丽萍)、《虹苑路六组农转非人员生活费发放表》(人员姓名中有陈丽萍的名称)、《证明》,拟证明陈丽萍、陈俊宇在原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河埝居委会6组分有面积为45.5平方米的宅基地、宅基地号为1**号,该组亦一直认可陈丽萍系该组居民并发放了生活费,但生活费被人冒领。经审查《证明》(落款时间2015年7月13日)内容为:“兹有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三河埝居委会(虹苑路社区居委会)6组居民陈丽萍(身份证号码:510702196401242149)、陈俊宇(曾用名熊煜,身份证号码:510703198505169631),母子二人在我社区享有两个半人宅基地(面积:45.5平方米),宅基地号为1**号,情况属实。”前述内容均为打印体,且由刘加泽、王志炳于2015年7月19日在前述内容后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虹苑路社区第六小组签署意见为“原三河埝村村长刘加泽和原三河埝村六组组长王志炳共同证实情况属实”并加盖了该组印章,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办事处虹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虹苑路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为“已原三河堰村村长刘加泽和原三河堰六组组长王志炳证实为准”并加盖了该居委会印章;A3.《关于陈丽萍与涂光辉宅基地与生活费纠纷的情况说明》、调查记录、异议申请以及申请、《绵阳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产权情况记载清单,拟证明其诉称的涂应昌、涂光辉之侵权事实成立。经审查,《关于陈丽萍与涂光辉宅基地与生活费纠纷的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陈丽萍,女,身份证号510702196401242149,是我虹苑路社区六组居民。根据本人反映,于1993年3月通过涂光辉帮助办理(在原普明乡三河堰村)购买户口一事,陈丽萍本人交付给涂光辉5000元现金作为户口购买费用。同年6月份涂光辉告知陈丽萍购买户口之事没有办理下来,并把5000元现金全部退还给陈丽萍。1997年樊大旺(原三河堰六组组长)告知陈丽萍还有两个月生活费没有领取,以前全是涂光辉帮助领取的,后才知道户口已经办理了,1999年10月涂光辉通知陈丽萍(通过原普明乡三河堰村书记王明生、原三河堰村六组组长樊大旺组织)进行协调。涂光辉告知陈丽萍户口是你的,生活费你要拿两万元给我,你才能领取。至于宅基地是从一个和你同名同姓的陈丽萍那里买来的。今年以来陈丽萍多次找社区出具证明,在2015年8月17日上午,社区组织陈丽萍、王志炳(原三河堰村六组当时在任组长)、刘加泽(原三河堰村当时在任村长)在一起进行调查了解,通过陈丽萍、王志炳、刘加泽本人的描述,社区做了详细记录(调查笔录附后)。社区不知当时涂光辉帮助陈丽萍办理购买户口的具体情况,宅基地和生活费究竟是怎么办下来的,希望办事处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该情况说明尾部由虹苑路社区居委会加盖了印章;调查记录中刘加泽陈述其是从王志炳处知道陈丽萍上户之事,王志炳陈述其对陈丽萍上户之事曾问过王明生(当时任三河堰村书记),但王明生称不知道;异议申请载明陈丽萍于2015年8月13日向绵阳市房管局高新区分局反映其将涉案宅基地口头委托涂光辉代为管理,但涂光辉占为己有并建了房屋、将产权办理至涂应昌名下;申请(两份)、《绵阳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以及产权情况记载清单(均来源于绵阳高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档资料)显示:1999年10月19日,涂应昌对其在原三河堰六组居民点的自建四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幢向原高新区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加盖了字样分别为“绵阳市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三河堰居民委员会”、“绵阳高新区街道办事处三河埝居委会第六小组”、“绵阳高新区街道办事处”(并由宋少华签署“情况属实”之意见)的印章三枚。《绵阳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中该房屋四面墙体所有权情况载明为东墙、西墙均为自墙,南墙由“王明富”更改为自墙,北墙由“樊庭福”更改为自墙。产权情况记载清单载明该房屋坐落于高新区三河埝居委会六组,建筑面积225.89平方米,产权人涂应昌,产权证号为绵权高私字第580号,登记类别初始登记,登记原因新建。被告涂应昌、涂光辉质证称:A1中对陈丽萍、陈俊宇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原三河埝居委会六组于1992年冻结户籍迁入,故陈丽萍、陈俊宇迁入时已不能享有分得宅基地的待遇;对涂应昌、涂光辉人口信息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A2中电费票据、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虹苑路六组农转非人员生活费发放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系陈丽萍、陈俊宇自行打印且其载明的内容不真实。A3中《关于陈丽萍与涂光辉宅基地与生活费纠纷的情况说明》、调查记录与《证明》所载明的内容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异议申请的内容不予认可;申请、《绵阳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产权情况记载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涉案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涂应昌,但不能达到陈丽萍、陈俊宇所提出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虹苑路社区第六小组质证称:不清楚涉案宅基地的划分情况;对《虹苑路六组农转非人员生活费发放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涉案宅基地确实是由涂应昌使用,并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证明》上确实加盖了该组印章以及虹苑路社区居委会印章,但仅是反映涉案宅基地是真实存在的。被告涂应昌、涂光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申请(两份)、绵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书、共有权保持证摘要、《绵阳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均来源于绵阳高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档资料),拟证明涉案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已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涂应昌。经审查,该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与原告陈丽萍、陈俊宇提供的申请(两份)、《绵阳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以及产权情况记载清单所载明的内容一致;B2.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1992]849号《关于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拟证明截至1992年10月11日原三河埝村六组的土地已被征用完毕且该组农民均转为非农业人口;B3.原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绵高管委纪要[1992](1)号《关于征地、拆迁、安置事宜会议纪要》,拟证明管委会要求相关部门在1992年8月底完成农房建设(原农房拆迁、安置新居民点位置),故涉案宅基地在1992年年底前已完成规划;B4.陈丽萍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拟证明陈丽萍的真实户籍原登记在绵阳市涪城区御营新村第四居委会辖区内(公民身份号码为510702196401242042),直至2011年2月22日才向公安机关申请注销该户籍登记,故其在1997年6月2日迁入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河埝居委会6组不合法。原告陈丽萍、陈俊宇质证称:对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产权登记存在重大错误。对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并未表明截至1992年10月11日土地征用、农专非等事项已经结束。对B3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陈丽萍、陈俊宇在1992年之后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也是合法的。B4不能达到涂应昌、涂光辉的证明目的,是因陈丽萍的户籍登记出现重户问题,经公安机关调查后遂注销了该处的户籍登记。第三人虹苑路社区第六小组质证称:不清楚涉案宅基地划分及陈丽萍、陈俊宇的户籍登记情况,对上述证据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虹苑路社区第六小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丽萍、陈俊宇于1997年6月2日将其户籍迁入原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河埝居委会6组,并于2013年7月15日购买了陈丽萍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2015年起,原告陈丽萍、陈俊宇多次向虹苑路社区居委会等部门反映,称位于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河埝居委会6组的地号为160号的宅基地(面积45.5平方米)为其享有,但已被涂应昌、涂光辉侵占,要求相关部门予以解决。经核实,该处宅基地上在1999年之前即已修建有四层的砖混结构自建房一幢(建筑面积225.89平方米),并于1999年在原绵阳市高新区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绵权高私字第580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涂应昌)。庭审中,原告陈丽萍、陈俊宇与被告涂应昌、涂光辉均称自己享有该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但均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关部门的宅基地权属登记资料。另查明:1.2011年2月24日之前,原告陈丽萍在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小浮桥派出所登记有户籍信息,载明户籍地址为绵阳市涪城区御营新村32幢2单元5楼17号,公民身份号码为510702196401242042。该户籍信息现已注销;2.对原告陈丽萍、陈俊宇起诉时诉状所列的第三人即绵阳市高新区街道办事处三河埝居民委员会,因其未提供该居民委员会的相关信息资料,致本院无法查找。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陈丽萍、陈俊宇撤回了对该居民委员会的起诉;3.虹苑路社区第六小组自认其变更前的名称为绵阳市高新区街道办事处三河埝居委会第六小组,并已划归虹苑路社区居委会管辖;4.诉讼过程中,原告陈丽萍、陈俊宇申请追加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办事处三河堰社区居民委员会、虹苑路社区居委会以及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办事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理由为:涉案宅基地上所修房屋的产权登记资料有多处伪造,导致房管部门错误登记,据此需查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权属,而该事实涉及到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办事处、虹苑路社区居委会以及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办事处三河堰社区居民委员会。本院经审查后未予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陈丽萍、陈俊宇所提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其享有并要求涂应昌、涂光辉返还涉案宅基地。据此,陈丽萍、陈俊宇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其对争议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权利凭证为请求权基础,否则无法证明其对争议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经审查,陈丽萍、陈俊宇所提供的加盖有虹苑路社区居委会以及虹苑路社区第六小组印章的《证明》、《情况说明》以及调查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即为其所享有,而且因该争议宅基地上已修建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涂应昌,且涂应昌、涂光辉亦主张该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由其享有,故本案所涉宅基地使用权存在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由该规定可知,对于权属有争议的土地,首先应当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因本案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即当事人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丽萍、陈俊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