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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建英与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光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英,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光新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1924号原告:王建英,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光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光新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立存,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桂芹,该村妇联主任。原告王建英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光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光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立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桂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英诉称,2010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地河和小石碑两块承包地出租给被告,面积合计为4.78亩,流转期限为2010年6月15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流转费每年每亩12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如遇市场小麦和玉米价格上涨而每亩增补10元。被告只能在该宗地块从事农林生产,如有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承租该地块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从事农林生产活动,而建起了万骏国际马术俱乐部,在耕地上建设起了大面积的经营性房屋,属商业经营,改变了耕地性质,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另外,被告欠2016年的租金至今逾期半年有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双方的约定,给耕地造成了较大的损害,也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给付原告2016年租赁费的逾期给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要求被告拆除违法建筑,恢复耕地原状或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光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应该以协议约定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英系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光新庄村村民,户主为王均(王建英爷爷,已故)的承包户于1999年1月1日取得了该村集体所有土地(10.8+1.5)亩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为30年。上述承包户共有王均、杨乃霞、王建玲、王建梅、原告王建英等五口人,户主王均已故,现该地块由原告耕种。2010年6月19日,王均(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双方约定,流转方式为出租,流转的土地包括座落地名均为地河的3.78亩和1亩两块地,流转期限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流转费标准及支付时间为每年每亩1200元,被告于每年7月30日前支付。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1、有权向乙方收取土地流转费。2、在土地流转期内甲方不得在流转土地上搞任何经营活动。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1、合同期间乙方有权在该宗地块从事农林生产,甲方不得干扰乙方的生产活动。合同履行期间新增设施允许乙方拆除,或有偿转让给甲方。2、期满后如需继续租赁,在相同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3、按时向甲方支付流转费。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向对方按实际损失金额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经后续土地流转,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土地中的3.78亩用于种植鲜花,1亩土地位于唐山市丰润区万骏牧业有限公司建设的畜牧养殖场(现挂牌为万骏国际马术俱乐部)内。上述畜牧养殖场项目于2011年5月24日取得了唐山市丰润区农业畜牧水产局作出的丰农牧发[2011]080号关于对唐山市丰润区万骏牧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丰润区万骏牧业有限公司:你单位报来的养殖项目申请已收悉,根据冀政[2008]7号文件精神,原则上同意该项目建设,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1、该项目位于丰润区常庄乡××、××镇××庄子村之间,占地86.61亩,设计存栏马160匹。2、项目总投资500万元,其中基建投资300万元。……”现项目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现养殖场马匹存栏40余匹,硬件设施包括马厩、草料房、员工宿舍、办公室等。2016年度的涉案土地租赁费5736元于2017年2月21日打入王均的账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村委会证明、账户明细、户口本、唐山市丰润区万骏畜牧养殖场项目申请、唐山市丰润区农业畜牧水产局作出的丰农牧发[2011]080号关于对唐山市丰润区万骏牧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批复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王均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光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一方依约定提供了土地,另一方应依约定按时支付流转费,在流转土地上从事农林生产。首先,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违反约定在涉案地块上建起万骏国际马术俱乐部,建设了大量经营性房屋,属商业经营,改变了耕地性质。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涉案4.78亩土地中,3.78亩用于种植鲜花,并未改变土地用途,其余1亩在唐山市丰润区万骏牧业有限公司建设的畜牧养殖场范围内,而该畜牧养殖场项目是经过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后进行建设的,且建成后用于比赛用马的养殖,但养殖业亦属于农业的范围,马厩、草料房、员工宿舍、办公室等属于养殖场必备的配套硬件设施,原告的主张混淆了农业与种植业的区别,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均属于农业范围,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2016年的租金半年有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因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于每年7月30日前支付土地流转费,但2016年度的土地流转费5736元是在2017年2月21日打入王均账户的,被告的付款确已逾期。综上,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及要求被告拆除违法建筑,恢复耕地原状或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因被告给付2016年流转费确实已经逾期6个月21天,且双方约定,如一方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向对方按实际损失金额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租赁费的逾期给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光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英2016年度土地流转费逾期给付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以5736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建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光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俊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