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裘某与宁波新世纪医药有限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宁波新世纪医药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268号原告:裘某,女,1952年3月31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某,男,195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与原告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宁波新世纪医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50724-7,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15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王某,女,1972年12月23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现羁押于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原告裘某与被告宁波新世纪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家新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变动,本案由审判员毛建军审理。因本案被告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被告王某均被司法机关羁押,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5月18日、6月22日、6月26日分别前往两被告羁押处对两被告分别询问,两被告认可以此替代庭审,原告亦认可以此替代庭审并分别对前述笔录发表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3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40000元);2.两被告应支付罚息,自2013年5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50%计算,暂计罚息为35000元;3.两被告应支付复利,自2013年6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算,且复利计入本金,暂计复利为35000元;4.两被告赔偿原告惩罚性赔偿款200000元;5.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撤销无效,并由被告新世纪公司依法承担欺诈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后原告又将其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以原告实际损失基础上被告对原告进行一倍赔偿,合计310000元(包括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0元、罚息35000元、复息35000元)”;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撤销无效,并由被告新世纪公司依法承担欺诈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初,原告经朋友介绍,前往被告新世纪公司实地考察,被告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及被告王某接待了原告,并声称其经济实力雄厚,拥有多处房地产,且未来店面具有很强的盈利能力,目前尚缺少量资金即可完成全部店面装修,且承诺以王某自己的财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原告随后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4月28日向两被告出借了100000元、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还口头约定7天内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告系2017年1月份才知道被告对其实施了欺诈行为,损害其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该借款合同。两被告侵害原告财产所有权,原告有权选择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有权据此要求4倍于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6倍于贷款利率的罚息,以及对罚息及利息按6倍于贷款利率计算的复利。原告还认为: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费用三倍,因被告借款时隐瞒事实,还口头承诺担保,实施了欺诈,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进行惩罚性三倍赔偿,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的一倍赔偿即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因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本案诉讼费。被告新世纪公司答辩称:1.所涉欠款系公司使用的,借款系公司和王某共同借款;2.借款本金190000元、利率、还款情况等事实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相关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即可;3.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该支持的不能支持。被告王某答辩称:1.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借款本金系190000元,已归还了10000元利息,当初口头约定了3分利,实际扣了5分利,被告也认可5分利;2.所借钱款都入了公司的账,应算公司借款;3.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裘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原件1份,拟证明“本案有新证据、客观事实存在”;2.宁波盛易进出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陈备军身份证、贷款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法定代表人:陈备军,经营场所,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105弄26号,合计建筑面积1024.53平方,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王某单独所有权与法人代表人:陈备军无关”;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共7张,拟证明“被告口头承诺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除银行抵押外,剩余部分房屋所有权愿意以自己的财产进行担保,并愿意赔偿因无法归还债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还拟证明“没有被告:口头承诺,原意以自己的财产进行担保,并原意赔偿因无法归还债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是不会签署这样一个对自己极其不利的借款合同的”;4.验资事项说明复印件2张,拟证明“被告自己经济实力雄厚,采取欺骗手段实施‘欺诈’行为实施存在”;5.借款合同撤销申请1份,拟证明如下事实被告在本案中多次实施了欺诈行为,已违反了《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借款合同》无效申请”;6.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7.代理词1份,拟证明被告已自认,原告起诉事实及主张成立的事实。本院为核实案涉事实,还依法调取了本院做出的(2014)甬海刑初字第692号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55号裁定书,公安询问笔录、原告及被告王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法院询问笔录、(2016)浙0203执45号案件执结报告及该案执行裁定书、王某名下房产信息。被告新世纪公司、王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两被告经质证,均表示该证据由法院审核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对案情的陈述及对案涉纠纷的处理意见,证据7系代理词,故前述两份证据并非诉讼意义上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2、3、4,该证据本身系复印件,且与借贷事实本身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5,该证据系原告诉讼请求的一部分,并非诉讼意义上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质证,被告新世纪公司认为由法院直接审查即可,被告王某认可该借条系其所出具,涉案借款、还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均以刑事判决书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至于涉案借款本金、利息问题,本院将在下文叙及。关于本院调取的(2014)甬海刑初字第692号判决书及(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55号裁定书,经质证,原告认为裁定书与其无关,原告对判决书予以认可,但同时认为:“后来在2013年4月28日应王某的请求又送去5000元现金,这些都弄好之后,王某给我出了100000元的借条。关于这个情况没有向公安详细陈述是因为当时排队的人很多,忘记说了”。两被告均对裁定书及判决书无异议。因前述判决书及裁定书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不对其作出评价。另对于原告于此节中之主张,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院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原告及被告王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法院询问笔录、(2016)浙0203执45号案件执结报告及该案执行裁定书、王某名下房产信息,经审查,前述材料能够证实涉案借贷关系,及(2016)浙0203执45号案件的相关执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裘某通过其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向被告王某转账交付借款95000元,被告王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裘某人民币壹拾万整……”,该欠条加盖了被告新世纪公司印章,原告裘某于2013年4月18日通过该银行卡收到利息5000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裘某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元)”,之后,原告裘某通过现金存入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1日向被告王某交付借款47500元、40000元、7500元,原告裘某于2013年5月31日通过银行卡收到两被告支付的利息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两份借条口头约定年利率为60%,且被告新世纪公司认可两份借条所涉借款系两被告共同所借。还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因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刑罚,本院(2014)甬海刑初字第692号判决书第二十页“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建华伙同被告人王某以宁波新世纪医药有限公司需要装修等为由,以5%的月息,向被害人裘某借款人民币共计19万元,至案发,已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万元。”,该判决书第四项判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8日,本院依法受理被执行人宁波新世纪医药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执行人王建华、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财产刑执行一案该,案号为(2016)浙0203执45号。后因两被告已有财产被抵押且在另案处置中,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合被告答辩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追赃不能的情况下,受害人可否启动民事诉讼以保护其权利;2.借贷事实已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事实的一部分,该借款合同的效力任何认定;3.若可以启动民事诉讼保护其权利,则各被告的主体地位是否适格;4.原告诉讼请求杂糅,经释明拒不改变的情况下,如何处理;5.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限额,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如何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单个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两被告因向不特定多数人大量借贷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必然影响单个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涉案借贷行为本身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两被告因包括但不限于本起借贷而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包括“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但原告仍有权依据借贷关系向两被告主张相关权利,追赃行为仅涉及合并执行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收取高额利息等原因而向两被告出借款项,除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上线外,借款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原告虽声称“原告系2017年1月份知道被告对其实施了欺诈行为”,但原告作为受害人于2013年8月29日即已在公安机关处做过询问笔录,并被告知被告新世纪公司、王某因借贷而涉嫌犯罪,且该刑事案件二审刑事裁定书亦已发生法律效力,再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并不符合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判决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新世纪公司依法承担欺诈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涉案两份借条均载明被告王某系借款人,并未载明被告新世纪公司系借款人,但相关钱款的流转均系通过被告王某名下的银行卡,且两被告均认可被告新世纪公司系实际借款人,故本院对被告新世纪公司及被告王某的借款人身份予以认定,该欠款应由该两被告予以偿还。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基于不同的角度向被告主张多项权利,其诉讼请求糅合了多种法律关系,因其多项请求并非并列而是可以选择的。本院结合已查清的事实,认定原告仅可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基础下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仅对原告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向被告主张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涉案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双方均认可曾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60%(月息五分),故本院对两份借款约定借款年利率60%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有关规定,本院对未支付的利息在年利率24%范围内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两被告已实际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予支持,截至归还利息的当日止,借款人超额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被告在两份欠条项下各归还了按年利率60%计算的5000元利息,经本院核定,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借条项下尚欠借款本金为93325元,因该笔借款借期为6个月,且双方仅口头约定了年利率60%,现原告主张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包括借期内的利息)按照24%年利率从2013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项下尚欠借款本金为93072.50元,因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借期,故利息按照24%年利率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理应还本付息,现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6395.50元,并支付原告裘某自2013年4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933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包括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及支付原告裘某自2013年6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9307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本院作出的(2014)甬海刑初字第692号判决书第四项追赃内容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判项与该执行内容存有重叠,为避免重复执行,(2014)甬海刑初字第692号判决书所确定的第四项内容中涉及裘某的事项与本判决书所指事项应合并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新世纪医药有限公司、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裘某借款本金186395.50元,并支付原告裘某自2013年4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933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包括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及支付原告裘某自2013年6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9307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裘某负担1745元,由被告宁波新世纪医药有限公司、王某负担2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巧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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