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716号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李某某,男,约64岁,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未到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庭审中,本案案由由排除妨害纠纷变更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我一亩地(村北干沟子林地南边),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村里用机动地分配给我儿子刘某某甲一亩地(村北干沟子林地南边),2015年该地由被告租种,2015年被告给了我500元。2016年初我想要回该地自己种,但被告不返还我,还说这是他家地,我找村里调解,但是被告到现在一直都不返还该地。2016年和2017年被告也没给我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凌海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一亩地,赔偿我损失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争议土地及被告是否应该给付2016、2017年两年土地承包费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凌海市某乡某村村民。2015年4月,凌海市某乡某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将被告李某某耕种的1亩机动土地调整给原告刘某某,作为原告孩子刘某某甲的口粮田。该地块位于某村北干沟林地南边,北邻林地,南邻李某某的土地,东邻藏某某的土地,西邻沟边及林地。双方约定由被告租种该地块,并给付原告承包费每年500元。后因被告李某某于2016、2017年继续耕种而没有给付承包费,双方产生纠纷。经当地村委会调解被告不同意返还土地并给付承包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给付2016、2017年两年承包费共计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主张法院确认其享有纠纷地块承包经营权,其提供了凌海市某乡某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予以证明,可认定为已与村民委员会口头约定了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2017年承包费,本院考虑到因该地块现由被告实际控制并已播种完毕,2017年继续由被告耕种较为适宜,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6、2017年承包费共计1000元,并于2017年秋收后将争议地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秋收后返还原告刘某某位于凌海市某乡某村北干沟林地南边土地一亩(四至为北邻林地,南邻李某某的土地,东邻藏某某的土地,西邻沟边及林地);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2016年、2017年土地承包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