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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4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辉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辉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469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6129728J。法定代表人:刘建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陵,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辉云,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与被告黄辉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辉云返还欠款本金49341.63元,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10502.73元、滞纳金25956.63元;2.黄辉云支付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利息以未归还本金49341.63元为基数,复利以未支付利息10502.73元为基数,均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按10元收取)。事实及理由:2010年1月31日,黄辉云向我司申请办理江渝信用卡,并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卡(信用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黄辉云领用信用卡后陆续进行消费,但未按约定归还,出现多次逾期。被告黄辉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黄辉云填写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向重庆农商行申领信用卡。该表申请人声明及签名栏载明“本人已阅读并同意接受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列印于申请表背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并由黄辉云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字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透支利率的收费标准: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备注:持卡人在预借现金、未全额还款、逾期情况下计收);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最低还款额指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和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重庆农商行向黄辉云发放信用卡后,黄辉云于2012年1月10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在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期间,黄辉云未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卡(信用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领用合约》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1日,尚欠重庆农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341.63元、利息10502.73元、滞纳金25956.63元。之后,黄辉云再还款。以上事实,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卡(信用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领用合约》、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农商行与黄辉云签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卡(信用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重庆农商行按约向黄辉云发放信用卡后,黄辉云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后,应按约归还信用卡透支消费产生的本金、利息、复利及滞纳金,故对重庆农商行主张本金、利息、复利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利息、复利已能部分弥补重庆农商行之损失,故对重庆农商行的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以一次性收取尚欠本金、利息金额的5%即2992.22元予以调整,对其余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49341.63元,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10502.73元、滞纳金2992.22元;二、被告黄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透支本金49341.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未付利息10502.7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月计付);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被告黄辉云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被告黄辉云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944元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李 骏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