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31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2年10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荣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五一新村五一馨园2号楼101室内,以100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王某处查获毒资1000元,从李某处查获王某向其出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7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被告人王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士婷????????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