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214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绍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C×××××微型轿车,载张某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鼓楼区东三环高架响山路出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6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呼气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查获现场及呼气酒精测试现场照片;东三环高架电子监控设备记录照片;抽血现场视频资料;受案登记表、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行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圣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