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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成柏、朱庆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成柏,朱庆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5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成柏,男,196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庆福,男,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女,1976年7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朱庆福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银,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成柏与被上诉人朱庆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16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成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朱庆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杨大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成柏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6)豫1522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早在2015年正月份已交付,双方就工程质问题进行了验收,且就尾款进行结算,下欠15300元,足以证实房屋交付时是符合质量要求的。交付后,被上诉人进行了装修。2,一审参照驻马店市天工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房屋有质量问题是不当的。3,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真实。在选定机构时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也未到现场。4,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朱庆福辩称:2014年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双方达成口头建房协议,约定:原材料由被上诉人提供,以每平方米215元的工价将实两间三层的房屋交给上诉人施工、粉刷,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交房日期,质量要求:房屋墙体端正,立柱直立无倾斜,楼梯整浇牢固无安全隐患,南北房屋高度一致。达成上述协议后,被上诉人外出务工,妻子在家提供材料,将房屋建设工程交给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和工程量将款基本付齐。在施工期间,顶楼整浇时因支模超过造成被上诉人房屋比邻居房屋高6公分,因此同邻居产生矛盾,最终向邻居支付了6000元化解此事。2016年被上诉人从外地回来,发现墙体上下误差8公分,立柱明显倾斜,整浇楼梯断裂,室内房屋整体上下误差约5公分。所建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属于危房,被上诉人找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返还工程款,双方产生矛盾。朱庆福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光山县人民法院依法责任被告返还从原告手里领取的建筑承包费3万元。2,责令被告立即消除建筑安全隐患。3,要求被告承担所造成的损失(待定)。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查明:2014年春季,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建房协议,约定:原材料由原告提供,原告以每平方米215元的工价将两间面积局部三层的房屋主体交给被告施工建设、粉刷,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交房日期,质量要求为:房屋墙体端正,立柱直立无倾斜,楼梯整浇牢固无安全隐患,南北房屋高度一致。达成上述协议后,被告于2014年农历5月份开始对房屋主体进行施工建设,原告在被告每打一层混凝土时向被告付工价款1万元,打完第三层混凝土后向被告支付工价款3万元,因原告房屋的粉刷工程没有让被告施工,除掉粉刷外被告每平方米的工价为140元,总工价款为45300元,原告向被告已付工价款3万元,下欠被告工价款15300元。在施工期间,顶楼整浇时因支模超过造成原告房屋比邻居房屋高,原告同邻居产生矛盾,并最终向邻居支付了6000元以化解此事,原告认为是被告施工问题导致原告产生上述损失,原告还认为被告将其房屋建成危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表现在:墙体上下误差8公分,立柱明显倾斜,整浇楼梯断裂,室内房屋整体上下误差约5公分。此外,被告还造成原告材料浪费,资金损失。原告因此拒绝支付被告余下工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房屋建设质量问题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诉至本院后,申请本院对其在建房屋施工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10月13日,驻马店市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检测分析内容详见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所检在建楼质量缺陷不符合相关规范,严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耐久性和使用功能。原告支出鉴定费9000元。原告又于2016年10月24日申请本院对其在建房屋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造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12月28日,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第四项、相关说明:“……所以一、二层部分的砼结构除二层梁外,需要拆除重建,现按拆除重建计算损失费用。墙体及其它部位质量不合格的部分也根据质量鉴定意见书进行损失鉴定,请法官酌情判决。”第五项、鉴定意见:该项目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为87634.7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方不认可原告的房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认为:驻马店市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依依据的国家住宅建筑标准对原告在建房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不能被采信,而在建房屋系农村自建住房,不能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农村自建住房无可依据的鉴定标准。另查明,被告未取得从事建筑行业相关资质,原告将自建房屋发包给被告施工前,也未审查被告是否具备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一审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朱庆福将自家两间局部三层的房屋主体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黄成柏承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条、第23条:“农民兴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除修缮房屋以外的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工匠承担”之规定,被告黄成柏在建造两层以上房屋时应具备相应的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但被告黄成柏不具备该资质,原告朱庆福对被告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未进行审查,故原告在承包人的选任上有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被告黄成柏承建的原告房屋经驻马店市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所检在建楼质量缺陷不符合相关规范,严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耐久性和使用功能。庭审中,被告辩称该鉴定结论采用国家相关标准,超出农村建房标准,不应被采纳,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不成立,理由是:追求房屋主体结构安全耐久性和不影响使用功能是房主为自己建房的基本需求,无论采取什么标准都不应违背上述基本需求,即使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建房的质量要求,也是以主体结构安全耐久性和不影响使用功能为前提的,故被告辩称的如采用农村标准被告建房无质量问题的理由不成立,且本案中被告也称其不能提供除国家相关标准以外的其他标准。故被告黄成柏对原告的房屋建设质量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7,即原告损失的70%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经接受了被告建造的房屋,视为交付原告使用,故原告不应再以房屋质量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该辩解不能成立,理由是:1、原告不认可其已经接受并使用了该房屋,原告称仅是在被告拒绝对房屋进行粉刷的情况下,其自行请人对房屋进行了粉刷,对房屋进行粉刷不能视为接受房屋。2、即使原告未经竣工验收接受了房屋,但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也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期限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的标的物正是经鉴定主体结构有质量问题的房屋。关于被告建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经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87634.71元,通过审核该意见书内建筑工程费用总表,结合该意见书内要求由法官酌情对损失项目进行判决以及诉辩双方的意见,建筑工程费用总表清单中有些项目评估的费用脱离了农村建房的实际需要,系按照建筑施工企业施工标准计算的,本院酌情予以剔除,具体包括:1、安全文明措施费3927.26元;2、企业管理费8535.39元;3、住房公积金与工伤保险费1367.37元;4、增值税及销项税额8684.52元,上述四项合计22514.54,经剔除后,故该建房项目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为65120.17元。此外,原告两次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合计12000元。原告主张其间接损失1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计算为77120.17元。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总损失的70%,即53984.12元(77120.17元×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黄成柏赔偿原告朱庆福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总损失的70%,即53984.12元(总损失77120.17元×70%),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朱庆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条、第23条:“农民兴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除修缮房屋以外的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工匠承担”之规定,上诉人黄成柏在建造两层以上房屋时应具备相应的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黄成柏不具备该资质。被上诉人朱庆福对上诉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未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在承包人的选任上有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黄成柏对被上诉人的房屋建设质量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7,即被上诉人损失的70%由上诉人承担适当。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被上诉人已经接受了上诉人建造的房屋,视为交付使用,不应再以房屋质量为由主张权利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不认可其已经接受并使用了该房屋,是在上诉人拒绝对房屋进行粉刷的情况下,其自行请人对房屋进行了粉刷,对房屋进行粉刷不能视为接受房屋。未经竣工验收接受了房屋,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也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期限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的标的物正是经鉴定,主体结构有质量问题的房屋。关于建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87634.71元,通过审核该意见书内建筑工程费用总表,结合该意见书内要求由法官酌情对损失项目进行判决以及诉辩双方的意见,建筑工程费用总表清单中有些项目评估的费用脱离了农村建房的实际需要,系按照建筑施工企业施工标准计算的,一审酌情予以剔除,具体包括:1、安全文明措施费3927.26元;2、企业管理费8535.39元;3、住房公积金与工伤保险费1367.37元;4、增值税及销项税额8684.52元,上述四项合计22514.54,经剔除后,故该建房项目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为65120.1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1元,由上诉人黄成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玉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