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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鄂州市杜山镇柯营村民委员会与陈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杜山镇柯营村民委员会,陈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28号原告鄂州市杜山镇柯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鄂城区杜山镇柯营村。法定代表人李继文,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涛,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告鄂州市杜山镇柯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柯营村委会)诉被告陈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营委会诉称:柯营五组现有村民40多户,90年代,村里分田到户,各户村民均按人头分到了相应的责任田。柯营五组由于地势较低,村里分田地的时候按“好坏搭配”原则,每户村民既分有好地也有地势低洼的“不良”地。由于当时种地需要上交税费,村民觉得“不良”地只种不收,经小组召开组民大会研究决定,改变种植模式,开挖精养鱼池,并将该方案上报给原告柯营委会,原告柯营委会根据当时政策,以替村民减负的原则,答应了柯营五组的要求,将218.3亩“不良”面积不纳入村民责任田进行分配。柯营五组组委会、党小组、组民代表及组民群众大会经过商议后一致决定将鱼塘对外发包,承包户自己投资开挖精养鱼塘,小组与承包户签订为期十年的承包合同,合同到期后,鱼塘归集体所有,小组不承担任何费用。鱼塘收归集体后,小组有权重新对外发包,同时鱼塘对外承包的收益除上缴税费外分给群众。自1999年起,该218.3亩鱼塘分别被该组12户村民承包精养,并分别与柯营五组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书》。被告陈涛承包了其中的15.2亩,约定每亩鱼塘的租金为200.00元。2012年起,被告陈涛不再与原告续签承包合同,但继续占有鱼塘使用至今。原告柯营委会认为,被告陈涛侵占的15.2亩鱼塘属柯营五组全体村民的集体土地,被告陈涛占有使用侵害了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涛停止侵占集体土地,向原告返还侵占鱼塘;判决被告陈涛向原告赔偿15,200.00元;判决被告陈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涛辩称:被告陈涛现家庭四口人,1981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开始实施时,被告依法柯营村应有农村土地承包份额,1996年9月,被告考取湖北省襄樊技校,从学校毕业后,迁回原籍即杜山柯营村生活,但被告在就读襄樊技校期间,原柯营村委会改变国家农村土地经营权30年不变的政策,在未告知及征求被告意愿的情况下,将被告名下的承包经营土地剥夺,致使被告在毕业后回原柯营村生活时失去了应有的承包经营地,失去了生存的根基,被告多次向原柯营村委会要求返还被告名下的承包责任田,均无人理睬。只能于1999年柯营村五组签订《鱼池承包合同》,承柯营村15.2亩鱼池,并向村组上交每亩200.00元/年的承包费用。承包期间,投入资金将鱼塘改造成精养鱼池,并建造渔舍,添置重要设施,维持基本生活,养鱼收益除交纳承包费用外,几乎全部投入到鱼池维护养护中。被告认为,原柯营村委会违反中央农村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的政策,在被告读书期间,非法剥夺被告赖以生存的承包经营土地,又将鱼塘高价发包给被告,且无法享受国家对农村承包地各种福利补贴,影响了农村土地确权时被告权益,致使被告遭受经济损失,且在精神上也受到摧残,现在反而污蔑被告侵占鱼塘。据此,请求驳回原柯营村委会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据上述事实,判令原柯营村委会返还被告自1997年至2011年十年间上交的鱼池承包费用36,000.00元(3,000.00元/年×12年);赔偿被告自1997年至2017年间因被非法剥夺土地而失去的国家各种福利补贴款4,000.00元(200.00元/年×20年);将被告目前“承包”经营的鱼池明确为被告承包责任田,并配合办理土地确权事宜;赔偿被告因失去承包土地而产生的精神损失费5,000.00元;承担此次诉讼费用。原告柯营委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涛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柯营五组欠缴费用登记表一份、柯营五组人员欠款名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涛承包的鱼池的面积及欠付金额的情况。证据三,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涛侵占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其一直未交费,侵害了其他组民的权利。被告陈涛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陈涛对原告柯营委会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原告柯营委会统计被告陈涛承包面积为15.2亩,但被告陈涛实际承包的面积是14.17亩,交付承包费用是每亩180.00元/年,已交到2012年;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陈涛是柯营五组的村民,承包的是小组的面积,不是强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柯营委会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鄂州市杜山镇柯营五组(以下简称柯营五组)现有村民57户。1991年,原告柯营委会分田到户,柯营五组的各户村民均按人口分到相应的责任田,但该组地势低洼,存在“不良地”,原告柯营委会则按“好坏搭配”原则进行分配,由于需要上交税费,村民认为“不良地”只种不收,通过组民大会研究决定,将218.3亩“不良地”不纳入村民责任田进行分配,将该“不良地”对外承包,前五年,由承包户自己投资开挖精养鱼塘低收费使用,五年期满后,鱼塘归集体所有,集体有权将鱼塘对外发包,对外承包的收益除上缴税费外分给柯营五组村民。上述方案确定后,被告陈涛承包其中14.17亩,并投资开挖成精养鱼池,一直使用至1996年。1996年至2006年,被告陈涛与柯营五组签订《柯营五组鱼池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为十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涛继续使用鱼塘从事养殖,并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陈涛继续使用鱼塘,并按14.17亩,每亩180元/年,交纳了承包费用到2011年。2012至2016年期间承包费,经柯营五组向其催交,被告陈涛认为其是柯营五组村民,对农村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原告剥夺了被告陈涛应享有承包经营的土地,现被告陈涛家庭四人,都没分配到土地,故拒绝缴纳,原告柯营委会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底,柯营五组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被告陈涛的土地承包费用从2013年起变更为每年200.00元/亩。同年,经柯营五组重新对承包土地进行测量,被告陈涛实际承包面积为15.2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到期后,虽未续签,但被告陈涛继续使用原告柯营委会的土地,并缴纳承包费用到2012年,原、被告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涛于2012至2016年期间未支付承包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柯营委会要求被告陈涛返还鱼塘,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柯营委会要求被告陈涛赔偿2012年至2016年期间承包费用损失,15,200.00元,因柯营五组代表会议决定被告陈涛承包费用从2013年开始按每亩200.00元/年收取,并重新测量面积,被告陈涛2012年承包费用应按其2011年标准计算为2,550.60元(14.17亩×180.00元/亩),2013年至2016年承包费用为12,160.00元(15.2亩×200.00元/亩×4年),合计14,710.6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涛辩称原告柯营委会应重新分配土地,因属国家政策调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辩称原告柯营委会剥夺其农村土地经营权,并要求原告柯营委会返还其1997年至2011年所交纳的承包费用36,000.00元,国家补贴4,000.00元,精神损失5,000.00元,与本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出属原告柯营村委会集体所有的15.2亩鱼塘;二、被告陈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柯营村委会2012年至2016年承包费人民币14,710.60元;三、驳回原告柯营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0.00元,由被告陈涛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审判长 :陈国胜审判员 :阮良成陪审员 :肖辉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袁 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