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费祥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费祥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715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7208430657。法定代表人:陈月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男,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伟,男,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费祥洪,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费祥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祥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费祥洪偿还2006年12月19日的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06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月利率5.25‰上浮50﹪为7.875‰计息,2008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日利率万分之3.7125计算);2、判令被告偿还2007年10月20日的借款本金10800.0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07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19日以月利率6.225‰计算,2009年10月20日至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66875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向原告下辖的罗坝信用社借款26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户借字(2006)第297号),约定借款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并归还全部本金,并约定借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以日利率万分之3.7125计收利息”。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累计付息3781.06元后未再付过利息。截止2017年3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23782.49元。被告又于2007年10月20日向原告下辖的罗坝信用社借款10000元,用途偿还(2005-380)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双方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户借字(2007)195号),约定借款于2009年10月19日到期并归还全部本金,并约定借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以日利率万分之4.66875计收利息”。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给付利息1539.42元后未再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3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800.09元。被告费祥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户籍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下辖的罗坝信用社借款26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户借字(2006)第297号),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31日,并约定贷款人即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3.7125计收利息”。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累计付息3781.06元后未再付过利息,截止2017年3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23782.49元。被告又于2007年10月20日向原告下辖的罗坝信用社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2005-380)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双方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户借字(2007)第195号),约定借款于2009年10月19日到期并归还全部本金,并约定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66875计收利息”。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给付利息1539.42元后未再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3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800.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已依约支付被告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应分别从2009年1月1日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3.7125计收利息,从2009年10月20日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4.66875计收利息。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费祥洪偿还原告洪雅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8日的利息为23782.49元,2017年3月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以日万分之3.7125计算);二、由被告费祥洪偿还原告洪雅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8日的利息为10800.09元,2017年3月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以日万分之4.66875计算)。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782元由被告费祥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