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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莫某,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31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莫某,男,2015年2月24日出生,租住吉首市。法定代理人:何某,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中医院。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谭晓文,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大平,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住吉首市厂坪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文,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莫某因与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莫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大平、王治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莫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伤残赔偿金的法律理解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赔偿期限按二十年固定计算,系采纳定型化赔偿,一审按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导致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改判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中医院支付何莫某各项损失共计275485.98元,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中医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中医院上诉称,《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中医院存在过错理由不能成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据此判令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中医院承担30%责任依据不足。一审认定何莫某五年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诉讼费分担不合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英审判员  彭四海审判员  贵黎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