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执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刘贵、史晓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刘贵,史晓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540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9999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行长。被执行人刘贵,男,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史晓文,女,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执行人刘贵、史晓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4)朝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贵、史晓文共同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刘贵、史晓文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刘贵、史晓文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刘贵、史晓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贵、史晓文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刘贵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屋、无土地使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1条,已对被执行人刘贵、史晓文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刘贵、史晓文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第1项,第2之规定,已将被执行人刘贵、史晓文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故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健代理审判员 闫 涵代理审判员 吕同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世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