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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6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刘洋与江苏中茵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江苏中茵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520号原告:刘洋,男,汉族,1985年8月19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江苏中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亭林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33330840-R。法定代表人:高建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峰,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洋与被告江苏中茵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献武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被告江苏中茵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已扣除返还的三年租金)共计323.55万元,计算方式为276.14*(1+5.94%*7)-22.47=323.55万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原告所购商铺的户型及其在所属楼层中所处的位置。在签订购房合同的当天,原告与被告的关联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苏州新皇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涉案房屋,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时由苏州中茵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担保。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交付办理房屋产证的相关资料,同时告知原告因房产需要转租给第三人,故暂时不进行分割交付,待租赁期满后再行分割交付。2015年12月下旬,江苏中茵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收房。12月30日,原告与多名业主一起到被告处办理收房交接手续,因房屋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分割,原告用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后再履行交接手续。2016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表示房屋已于2012年交付,目前不存在交房问题。原告发现被告申请规划审批的图纸与合同中约定的分割方式不一致,且房屋竣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分割方式进行消防验收。被告自合同订立之初就采取虚拟分割的手段进行欺诈销售,同时在开发过程中仍未积极改正,甚至在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拒绝履行该义务,其欺诈行为贯穿始终。被告签订合同时欺骗原告,使原告认为出售的房屋为处于分割后独立状态的商铺,继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构成欺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江苏中茵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原告所购商品房已经办理房产证,原告已经诉争的房屋获得租金收入;第二、原告的撤销权已经超过1年的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XX广场XX号房出售给原告;该房用途为商业营业用房;建筑面积为74.2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680826元;交房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前;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无禁止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提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并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原告、被告及案外人苏州新皇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另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67号房出租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租赁或转租,并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自行决定房屋用途;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免租期为两年;年租金为房屋成交金额的7%,即3210900元*7%;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案外人苏州新皇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义务。上述事实由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租赁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所购买房产为商业营业用房,涉及金额较大,其在合同签订前应当慎重了解所涉商铺价值、预期收益等,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决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关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存在欺诈,故合同应予撤销的主张,一方面原告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实存在欺诈的事实,另一方面虽然被告在营销涉案房产时存有诸多不规范之处,但购房行为属原告自主行为,其在确定是否购买涉案商铺时,应理性决策,所涉风险亦应自负,因此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进而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洋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84元,减半收取16342元,由原告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翟献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