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付娆与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娆,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娆,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晏宏宇,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刘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培喆,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娆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同时系被上诉人公司聘用的员工,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的出资额是多少,是否履行了股东实际的出资义务,是否参与分红,在被上诉人公司的具体职责是什么,就主观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具有主导地位。实际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宁是大股东,具有绝对主导地位,上诉人是刘宁聘用的员工,因为具备特长成为小股东。被上诉人公司本身为一家规模很小的公司,每个人都身兼数职,上诉人名为经理实则为对外工作好听而已,根本没有任何决策权。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宁聘用的一个员工,上诉人如何来自己聘用自己;2、上诉人于2005年7月入职被上诉人公司,离职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离职原因为被上诉人未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提供了多份证明自己在2016年1—5月的工作记录,这些记录足以说明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公司提供劳动,而一审法院却将此工作混淆为股东行为,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作为股东,上诉人即便不工作也应正常享受分红;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工作职责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工作中并没有劳动合同签订的工作。对于上诉人是否有该项的工作职责,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的职位说明书,也没有书面的岗位职责。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司章程》及财务账薄均可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在答辩上诉人的工作职责完全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提供了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利益关系的员工及亲友的证言,不应被法院采信;4、上诉人工资为8500元,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来认定上诉人工资为2600元是错误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5、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根据没有审理上诉人的未休年假工资就径行作出裁判。此外,计算未休年假工资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6、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身份与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混同,在审理中既选择适用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又不按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同时,如前所述,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此外,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由三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而庭审时,上诉人只见到了主审人与书记员。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付娆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7月付娆与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经理一职,月薪8,500元/月。从2016年1月起,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拖欠付娆工资不予支付,从2016年4月开始停止为付娆缴纳社会保险,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做法已严重侵犯了付娆的合法权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支付付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此外,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法律规定与付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付娆2016年1月至7月工资和2015年的未休年假工资,也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付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750元;2、请求判令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付娆2016年1月-7月工资59,500元;3、请求判令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付娆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9,500元;4、请求判令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付娆未休年假工资11,725元;5、请求判令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付娆补缴2016年4-7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6、请求判令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付娆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娆于2005年7月入职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位,担任经理职务,负责销售及日常行政工作,包括组织劳动合同的订立及人员的招录。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订立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标准为2600元。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付娆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3月。2016年7月31日,付娆通过邮寄方式向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贵公司长达半年多拖欠本人工资,且未给本人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通知贵公司于2016年8月1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此后,付娆就本案诉求以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0月6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6]38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付娆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390元(119.5元×10天×2倍);二、驳回申请人付娆其他的仲裁请求。”付娆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付娆系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负责公司工程款的清收。2016年1月15日,付娆及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另一名股东王磊同时通过微信向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欲清算公司的意思表示。再查明:付娆主张其工作至2016年7月,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抗辩付娆自2016年1月起不再到公司上班。付娆提供了2016年3月9日、3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2016年1月29日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其在进行“中冶”、“明华”项目的工程款清收,付娆另提供了王磊的当庭证言,证明付娆一直在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工程款清收,但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付娆在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有股东及劳动者双重身份。因此,对于其各项主张均应在综合考虑其具有双重身份的前提下作出裁判。根据其工作职权,应认定付娆在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的股东身份更具主导地位,即其在工作中具有明显管理及决策者的身份特征。据此,付娆应对其主张的其在2016年1月至7月期间仍为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仅提供个别日期的工作记录,显然不足以证明其在2016年1月至7月期间一直为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关于王磊的当庭证言,其与付娆同为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同时向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清算的意思表示,故其与付娆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客观性,且其证明付娆一直为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依据仅为其与付娆保持的工作联系,并非系其本人亲历,故对王磊的证言,该院不予采信。付娆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工资的支付以提供劳动为前提,基于前述,该院对付娆主张的2016年1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关于未提供劳动的原因,结合付娆与股东王磊同时在2016年1月15日向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作出清算公司的意思表示的行为,该院对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的双方在公司经营问题上产生纠纷,予以采信,进而对付娆主张的因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非因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过错,付娆提出解除与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付娆进而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付娆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前已论述,付娆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6年1月7月期间为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双方不具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且付娆本人负责组织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劳动合同的订立,故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非因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导致,对付娆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付娆主张的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由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已安排付娆休年假承担举证责任,因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就此举证,故该院对付娆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付娆在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已累计工作满10年,可享受10天年休假,付娆主张其月工资为8,500元,但其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仅为打印表格,故不具备证明效力,该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定,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付娆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390.80元(2,600元÷21.75天×10天×200%)。关于付娆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负有征缴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故付娆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审理。关于付娆主张的办理社会报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该院对付娆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娆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390.80元;二、被告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付娆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发生劳动争议》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上诉人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主张其工作到2016年7月31日。依据该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为证明其工作到2016年7月,向法院提交了2017年1月29日对账单一份,微信截图3张。微信截图首先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向其请示工作,其次微信内容只是要求上诉人提供银行卡账号和对中治新房价进行询问,无法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无论其是否与被上诉人还存在劳动关系,其均有义务对以前负责的业务进行催收或交接。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上述期间正常到公司履行职责。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4月至7月31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且上诉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沈阳隆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宁发出微信,鉴于“工资停发,放假等通知,其和王磊心中没底”提出清算公司要求,即公司不再继续经营。该微信表明公司已经要求上诉人放假等通知。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未放假,于2016年1月以后继续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故上诉人主张2016年1—7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上诉人2016年1月以后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主张2016年以后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述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工资数额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的工资为2600元。上诉人主张其工资为8500元,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且上诉人的社会保险亦按该数额为基数进行交纳。一审法院按合同约定确认上诉人工资为2600元并无不当,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数额是正确的,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上诉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宁发短信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此后上诉人未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工资发放到2015年12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因上诉人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以后停缴社会保险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未到上诉人单位工作半年后,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和欠缴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没有事实依据,用人单位可不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补缴2016年4—7月社会保险问题。本院认为,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一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付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佟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