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4执2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宋凯 焦艳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凯,焦艳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084执2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法定代表人武佳忠,男,理事长。被执行人宋凯,男,汉族,职工,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被执行人焦艳波,女,汉族,职工,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本院(2016)黑1084民初10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宋凯、焦艳波于2016年12月15日给付原告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0万元,利息311003.55元,本息合计1211003.55元,2016年6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与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699元减半收取,即7849.50元由被告宋凯、焦艳波负担。逾期被告宋凯、焦艳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每月扣划被执行人宋凯的工资款2000元,至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黑1084执24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林审判员 姜宏远审判员 牛传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