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凡洞村委会华屋村村民小组、陈光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凡洞村委会华屋村村民小组,陈光明,郭秋基,陈林辉,陈林钊,郭新永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凡洞村委会华屋村村民小组(也称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凡洞村华屋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凡洞村委会华屋村。负责人:华仁德,该村村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洪新,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明,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秋基,女,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辉,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钊,男,199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永,女,193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上述五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海,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杨立,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凡洞村委会华屋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华屋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陈光明、郭秋基、陈林辉、陈林钊、郭新永(以下简称陈光明等5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屋村小组的负责人华仁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洪新、被上诉人陈光明及陈光明等5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海、龚杨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屋村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光明等5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光明等5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陈光明等5人提起诉讼,请求分配的款项是广东省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征用华屋村小组山林的土地补偿款。涉案山林是华屋村小组的祖宗山,而非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劳动所得。故陈光明等5人不具备分享该项土地补偿款的资格。且涉案土地补偿款是一次性补偿,意味着华屋村小组永远失去了该片土地,失去了生活保障,以后再无依靠。2、陈光明等5人已享有原在寨下村分配的山林,其有依靠,有生活来源。故陈光明等5人同时享有二个村集体的利益不合法。3、陈光明等5人于2013年4月19日才加入华屋村小组,而涉案补偿费系华屋村小组于2009年取到。该事实已在一审判决第五页的第七行至第八行有相关的认定,足以证明陈光明等5人在华屋村小组得到涉案补偿款时尚未加入华屋村小组。一审判决依据韶曲沙府[2016]1号《关于陈会元等46人凡洞村华屋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纠纷的处理决定》来认定陈光明等5人具有华屋村小组成员资格,但该决定于2016年才确认陈光明等5人具有华屋村小组成员资格,故陈光明等5人在该决定作出后才具有成员资格,在此之前不具有成员资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所以本案不适用一审判决所列之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显失公正、不合法。华屋村小组于2009年取得涉案土地补偿款,陈光明等5人在此之后加入华屋村小组。故陈光明等5人不具备分享该补偿款的资格。陈光明等5人辩称,一、华屋村小组的上诉状存在瑕疵,未加盖华屋村小组的公章,也无负责人签名,故华屋村小组提出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代表人制度的适用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华屋村小组仅为一个主体,不符合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的规定,目前也没有华洪新代表华屋村小组进行诉讼的资料。三、华屋村小组提出陈会元等46人取得集体成员资格的时间问题,一审判决已有充分的论述: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陈光明等5人取得华屋村小组成员资格的时间段,包括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至2013年4月19日这一时间段,该政府处理决定已经得到了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可,因此,华屋村小组提出陈光明等5人在2013年4月19日之前不具备集体成员资格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屋村小组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光明等5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屋村小组向陈光明等5人支付三次土地补偿款分配份额共计443850元(其中2013年土地补偿款分配份额为70000元/人,5人5份合计350000元;2014年土地补偿款分配份额为16720元/人,5人5份合计83600元;2015年补偿款分配额为2050元/人,5人5份合计1025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350000元,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83600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0250元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均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合计54328.17元)。共计金额为:498178.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屋村小组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光明等5人是陈炳泉(已故)的家庭成员。1966年间,因原凡洞大队大坝子生产队缺乏劳动力,陈新成(已故)、陈炳泉、陈新岳(已故)、陈新沐四户人应邀回迁到大坝子生产队,成为大坝子生产队的社员,参加大坝子生产队的生产生活,户口也随着回迁落户到大坝子生产队。1968年,大坝子生产队和华屋一队、二队并为红卫生产队,即现华屋村小组。1980年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华屋村小组时任村干部以上述四户人家的山林、土地仍在凡洞寨下村为由,没有分配责任田给该四户人。为此,该四农户曾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但未能得到妥善解决。2009年,华屋村小组被征用各类土地共1228.27亩,各项补偿款共计31147892.85元,政府工作组丈量、清点青苗、房屋等财产的情况均有记录在册。因华屋村小组与该四农户的纠纷未能得到解决,华屋村小组于2013年12月2日公布的《关于大宝山征用华屋村山岭土地补偿款收益分配方案的公示》,每位华屋村小组村民预分70000元的名单中,没有陈光明等66人,华屋村小组以陈光明等66人不符合该村所确定分配方案条件为由,拒绝向其发放补偿款。为此,该66人推出陈会元等人为代表,向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处理陈会元等66人与华屋村小组之间征地补偿款分配的纠纷。2014年1月3日,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人民政府作出韶曲沙府[2014]1号《关于陈会元等六十六位村民要求享受征用土地补偿款的裁定书》,裁定陈会元等66位村民应享受与其他村民每人预分70000元土地分配款的权益。华屋村小组对该裁定不服,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4月9日,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韶曲府行复决[2014]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人民政府作出韶曲沙府[2014]1号《关于陈会元等六十六位村民要求享受征用土地补偿款的裁定书》。华屋村小组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裁定书。2014年6月26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韶曲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以该韶曲沙府[2014]1号《关于陈会元等六十六位村民要求享受征用土地补偿款的裁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理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该裁定,并责令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重新对陈会元等66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生效后,陈会元等人向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确定其六十六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经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人民政府调查,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了韶曲沙府[2014]38号《关于陈会元等66人凡洞村华屋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陈会元等47人的户口仍然在华屋村小组的,具有华屋村小组的成员资格,陈文峰等17人户口现不在华屋村小组的,其村民资格应由华屋村小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陈新沐已去世,去世前户口已迁出华屋村小组,其户口迁出华屋村小组后至去世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由华屋村小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钟元英已去世,去世前户口在华屋村小组,去世前具有华屋村小组成员资格。华屋村小组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以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当为由,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并责令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该生效判决,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人民政府对陈会元等46人的申请重新进行处理,于2016年2月1日作出韶曲沙府[2016]1号《关于陈会元等46人凡洞村华屋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陈贤君等46人(包括陈光明等5人)具有华屋村小组成员资格。华屋村小组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粤0203行初5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华屋村小组的全部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在法定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于2016年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为解决几十年以来寨下村划出的36块山林所有权未从法律意义上划归华屋村小组所有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在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工作组、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人民政府和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凡洞村委会的主持协调下,沙溪镇凡洞村委会寨下村民小组、华屋村小组签订了《曲江区沙溪镇凡洞村民委员会寨下村民小组与华屋村民小组山林权属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36块原属寨下村陈新成、陈新岳、陈炳泉、陈新沐4户管辖的山林,所有权划归华屋村所有,政府协助办理林权证。”同时,在前述纠纷处理过程中,华屋村小组于2014年7月16日公布的《关于大宝山征用华屋村山岭地补偿款收益分配方案的公示》决定每位华屋村小组村民预分16720元的名单中无陈光明等5人;于2015年11月8日公布的《关于大宝山征用‘大岭背’村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决定每位华屋村小组村民预分2050元的名单中无陈光明等5人,华屋村小组仍拒绝向陈光明等5人发放征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陈光明等5人自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至2013年4月19日是否具有华屋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此争议焦点问题,韶关市曲江区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韶曲沙府[2016]1号《关于陈会元等46人凡洞村华屋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根据当时国家政策及后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的规定,陈新成(已故)、陈炳泉(已故)、陈新岳(已故)等3户家庭作为原红卫生产队的社员,理应获得原红卫生产队即华屋村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权,但被申请人(注:即华屋村小组)除给陈炳泉一家发包了土地之外,拒绝给其他三家(包括后来户口已外迁的陈新沐家)发包土地,违反了国家政策与法律的规定。陈炳泉一家缴纳公粮,依法履行了各项义务;而其他申请人及其家庭即使没有履行相关义务,也非其本人的过错,而是由于被申请人违法拒绝发包土地所造成的后果,这一过错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因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没有分到土地为由拒绝承认陈会元等46人自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至2013年4月19日这段时间的村民小组成员资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抗辩意见,本府不予采纳。”该决定得到生效的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0203行初字53号]的认定,具有法律效力,该决定认定陈光明等5人具有华屋村小组成员资格的时间段包括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至2013年4月19日的时间段。华屋村小组作出涉案三次分配方案时,陈光明等5人均具有华屋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陈光明等5人请求华屋村小组支付相应分配款份额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产生本案纠纷是由于陈光明等5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出现争议,陈光明等5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确定,并且具有历史原因,因此,陈光明等5人要求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粤0205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一、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凡洞村委会华屋村村民小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443850元[(70000元+16720元+2050元)×5人]给陈光明、郭秋基、陈林辉、陈林钊、郭新永。二、驳回陈光明、郭秋基、陈林辉、陈林钊、郭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73元,由陈光明、郭秋基、陈林辉、陈林钊、郭新永共同负担965元,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凡洞村委会华屋村村民小组负担780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补充查明:韶曲沙府[2016]1号《关于陈会元等46人凡洞村华屋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陈新成(已故)、陈炳泉(已故)、陈新岳(已故)等3户家庭作为原红卫生产队的社员,理应获得原红卫生产队即华屋村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权,但华屋村小组除给陈炳泉一家发包了土地之外,拒绝给其他三家(包括后来户口已外迁的陈新沐家)发包土地,违反了国家政策与法律的规定。陈炳泉一家缴纳公粮,依法履行了各项义务;而其他申请人(即陈新成、陈新岳两户)及其家庭即使没有履行相关义务是由于华屋村小组违法拒绝发包土地所造成,这过错应由华屋村小组承担。因此,华屋村小组以没有分到土地为由拒绝承认陈会元等46人自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至2013年4月19日这段时间的村民小组成员资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华屋村小组也认可自2013年4月19日起陈会元等46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光明等5人取得华屋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时间。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韶曲沙府[2016]1号《关于陈会元等46人凡洞村华屋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陈光明等5人自1980年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即具有华屋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华屋村小组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但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粤0203行初5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华屋村小组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此,根据该处理决定的认定,陈光明等5人自1980年起具有华屋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华屋村小组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推翻,因此,其主张陈光明等5人自2013年4月19日才具备该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屋村小组取得涉案征地补偿款时,陈光明等5人已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因此,华屋村小组主张陈光明等5人不能分享该土地补偿款收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屋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73元,由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凡洞村委会华屋村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茜审判员 邓小华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伟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