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3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诉贾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偏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偏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2民初21号原告:刘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保东,山西鑫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贾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保东、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贾某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贾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偏关县建苑小区门面房两间出租给任某使用。2016年8月30日被告贾某突然来到该房处,以向孔某(案外人)索要欠款为由将我的两间门面房强行锁住并喷字辱骂。后虽经我多次和被告交涉并且说明我和孔某根本没有任何关系,希望贾某能够停止侵害我的合法权益,可是被告毫不理睬。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我无法向任某履行义务,给我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贾某立即停止侵害,将我的房子恢复原状,并赔偿我经济损失28000元。被告贾某辩称:1.我没有实施过强行锁住建苑小区两间门面房的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实施了锁门的行为。建苑小区的承包商孔某确实欠我10多万元装潢材料款,并且书面委托由我向建苑小区开发商收取其工程款来抵顶债务,我多次和开发商交涉,要求对孔某的工程款结算情况给予公布,但开发商就是拒不配合。同时,因为孔某在工程完工时突然消失,至今下落不明,孔某雇佣的民工以及存在债务关系的好几家商户有数十人也因索要工钱和欠款找开发商解决。因为原告所述的该两间门面房一直是开发商的办公场所和售楼部,答辩人索要欠款的事情不知何时被父亲贾某1知道,老父亲看见儿子因为要账整天愁眉苦脸、精神不振,装潢门市不能正常经营,老人认为装潢材料终归是被你开发商盖大楼使用了,孔某这个人也是你开发商雇来的,现在孔某突然失踪,你开发商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来到售楼部找人,结果没人接待,于是老人万般无奈之下将开发商的这两间门面房上了一把锁。期间,原告多次对答辩人父亲进行辱骂威胁,致使答辩人父亲原本不佳的身体受到了侵害,精神上受到了严重打击,卧病不起,医治无效于2016年12月10含冤去世。答辩人并没有强行上锁,起诉答辩人侵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原告刘某从来没有和我交涉过门面房被锁住一事,门面房是开发商的,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诉状中说和我多次交涉并且说其和孔某根本没有任何关系,这一点原告纯粹是胡说,我直至现在也没有见过刘某,刘某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和我交涉的?何时给我看过所谓的购房合同、房产证、租赁合同?这完全是开发商为了逃避债务,故意编造虚假手续而为。除非拿出房产证,否则是不能证明门面房的产权属性的。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是错误的,答辩人没有妨碍原告权利,没有改变原状,更没有造成原告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并责令原告向答辩人公开道歉并赔偿答辩人父亲28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原告刘某所有。被告贾某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造假行为。对此,原告称该房屋经过偏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备案,同时,该房是以按揭形式付的款,其按揭贷款是在工行忻州九原支行办理,并向本院提交了户名为刘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还本付息的部分资金往来情况。为了查清涉案房屋是否备案,我院前去偏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进行了调查取证。该局证实涉案房屋确实于2013年12月6日进行了备案登记,并向本院出具了相关的备案登记材料。故此,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归刘某所有,被告贾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孔某的装修行为受雇于谁。原告称孔某的装修行为不是受雇于刘某,对此被告认可,且其认为孔某的装修行为是受雇于开发商。故本院可以认定,孔某的装修行为不是受雇于刘某;3.孔某欠被告贾某的装修材料款跟刘某是否有关联。被告贾某称,其与孔某的买卖行为是其二人之间自行联络而成,其从始至终未见过刘某,故本院认为,孔某与被告贾某的买卖行为以及欠款纠纷与原告刘某没有任何关联;4.锁门行为与被告贾某是否有关联。被告贾某称,涉案房屋的门是被其父亲和其他债权人锁的,和其没有关系。庭审中,被告认可其父亲之所以锁门是因为孔某欠其装修材料款,因孔某下落不明,不得已而采取的办法。故本院认为,锁门行为虽然不是被告贾某直接所为,但被告父亲的锁门行为是为了救助被告而为,被告在得知父亲锁门行为后并没有阻止,故可以认定被告贾某对其父亲的锁门行为是默认的态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于2013年12月4日与五寨县创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刘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偏关县原建行宿舍院内建苑小区北楼第1幢1单元1号房,房款总价为8172800元,首付4902800元,其余3270000元做银行按揭。该房于2013年12月6日在偏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2015年4月,孔某去被告贾某门市购买被告经营的装潢材料,刚开始付现金,后在买卖过程中出现赊欠行为,因孔某现在下落不明,致使被告贾某的债权无法实现。2016年8月30日,因被告贾某对孔某的债权无法实现,被告的父亲、母亲入住涉案房屋,在二人中午吃饭外出之际,原告将涉案房屋另行又上一把锁,孔某的其他债权人闻声后另行又上了一把锁。本院认为: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的方法,其请求权基础是权利人应当享有物权。本案证据显示,原告刘某系涉案房屋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被告贾某父母锁门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刘某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原告刘某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请求被告贾某赔偿28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锁门行为给其造成实质损害的充分有力的证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孔某与被告贾某之间的欠款纠纷应另行途径解决。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各自的诉讼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刘某的侵权行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0元(刘某已预交),由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宏英审判员 周志勇审判员 陈智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