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郭岐华、刘国权盗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岐华,刘国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604号被执行人郭岐华(曾用名郭启华),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养殖,住江苏省宝应湖农场五大队猪场(户籍所在地金湖县。被执行人刘国权,男,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盱眙县。郭岐华、刘国权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苏0831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郭岐华、刘国权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4511元返还3名被害人。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刘国权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将被执行人郭岐华、刘国权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局、金湖县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屋登记。通过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可处置的存款。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4511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海忠审 判 员 王德勇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敏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