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秋萍、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秋萍,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秋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承峰(赵秋萍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上诉人赵秋萍因与被上诉人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秋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将空调机安装在上诉人墙外,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正常生活,上诉人加以制止。被上诉人故意挑起事端将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有××的情况下,激怒上诉人并将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应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秋萍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安装空调合理、合法,对空调安装不负责任。被上诉人以影响其生活为由索要2000元未成后,多次无故寻衅,砸墙、踹门,并多次殴打上诉人及其妻子和孩子。本案是被上诉人无故辱骂上诉人,进而持棍棒追上诉人至电梯间从背后偷袭,至上诉人头部、手部等不同部位受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踢到后继续踢打是上诉人采取的适当防卫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秋萍答辩称,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秋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883.9元、误工费2060元、护理费2342元、××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元,共计932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将空调外机安装在原告家外墙处,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原告及家人多次找其理论,被告怀恨在心,2016年3月13日被告故意激惹原告并将其打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拒不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5年8月份,因被告家安装空调,原、被告间产生纠纷。2016年3月13日12时,原、被告在李沧区福临万家二期x号楼x单元x户门口再次发生争执,在本次纠纷中原告受伤,后原告向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浮山路派出所报警,并于当日去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就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被告亦主张其在本次纠纷中受伤,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被告为外伤致右手掌骨骨折,伤残等级十级。由原告提交事发视频可知,被告经过原告家门口后,原告从屋内出来,站在家门口,情绪比较激动,被告在电梯间内,双方产生争执,后原告持扫帚冲向被告,被告将原告踹倒在地,并继续踹打原告,后被告跑入电梯间,原告起身亦追入电梯间,后原告从电梯间返回自己家门口,并躺倒在地。因摄像头角度问题,电梯间发生情况无法录到。原告在2016年3月28日的公安询问笔录中称,事发当天,因自己家中房门未关,被告从其家门经过,就在外面骂原告,原告走到走廊里问被告为何骂她,被告站在电梯间的门口继续骂,还用手指朝原告比划挑衅,原告就从家里拿了一把扫帚往电梯间走,刚走到电梯间门口,被告将原告踢倒在地,原告头撞在走廊上,被告继续踢原告的腹部、肋部,用拳打原告的身体和头部,打了一会儿被告就跑到电梯间从楼梯下楼了,等原告站起来,被告已经不见了。被告在2016年3月13日的公安询问笔录中称,“我走到电梯间有人打在我头部后侧好几下,我回头一看是姓曹的媳妇,她又要打我,××,我就赶紧从楼梯间跑了。”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为:原告主张本次事件给其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883.9元,原告提交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3份、门诊收费票据16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花费医疗费2860.53元,诉状中原告计算错误,但仍按原诉请主张;2、护理费2342元,因原告本身有××,又因本次被打伤,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其丈夫在家陪护照料,期间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26日,原告丈夫单位扣发其工资2342元;3、误工费2060.5元,因原告丈夫要照顾原告,故产生误工费,按照原告丈夫日工资158.5元计算,共13天,为2060.5元,并提交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各1份以证明其主张;4、交通费40元,原告复查5次,每次花费交通费8元,无证据提交;5、××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称,因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系第三方提供,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社保记录及纳税证明,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在明知原告有××的前提下,激怒原告,后将原告踢倒在地,对其进行殴打,原告并无任何还手之力,殴打后,被告从楼梯间逃跑,此后原告回到家门口,给丈夫打电话并报警,一直等待警察到来,并提交光盘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称,其对该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视频未能显示纠纷全过程,摄像头并未覆盖电梯间,从该视频看,被告并无任何激惹行为,更无语言激惹,被告到电梯间后,是原告追到电梯间,持棍棒从背后袭击被告,致使被告头、手、胸、背部多处受伤,被告为摆脱纠缠,不得已采取自卫行为。被告称,被告在属于自家位置安装空调,原告多次无故殴打被告及其家人,其性质与本次纠纷一致,本次纠纷造成被告右手第4、5掌骨近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擦伤,并提交规划局图纸1份、光盘1份、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X光影像诊断报告单、CT摄像诊断报告单、青岛市市立医院影像部检查会诊报告单、公安局李沧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李沧区中心医院DR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各1份及解放军四〇一医院门诊病历2份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称,对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规划局图纸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伤情与原告无关。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做出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3份、门诊收费票据16张、光盘1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因系原件,虽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X光影像诊断报告单、CT摄像诊断报告单、青岛市市立医院影像部检查会诊报告单、公安局李沧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李沧区中心医院DR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各1份及解放军四〇一医院门诊病历2份,因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规划局图纸及光盘各1份,因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安装空调等琐事产生纠纷,并导致矛盾不断加深,原、被告均负有一定责任。在本次纠纷中,原告先持扫帚冲向被告,其对本次纠纷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在知晓原告系××人的前提下,对矛盾的升级未做出合理控制,且被告将原告踢倒在地后,其行为已经可以阻止原告对其进行伤害,但却继续踢打原告,造成原告伤情加重,其对原告的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考虑本次事件发生的原因及经过,法院认定原、被告对本次事件负同等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损失的50%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83.9元,因原告计算错误,其中2860.53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花费,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就医确需花费相应费用,原告主张40元较为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900.53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50%(1450.27元)。判决:一、被告XX赔偿原告赵秋萍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45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本事邻居,本应相互帮助、和睦相处,遇到矛盾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矛盾。双方当事人因安装空调问题产生矛盾,矛盾一直没有化解,最终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本次纠纷中赵秋萍先持扫帚冲向XX,对纠纷的起因应承担一定的责任。XX看到赵秋萍持工具冲向自己,在将赵秋萍踢倒在地后,继续踢打的行为,已经超出正当防卫的限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次纠纷的起因、发展过程,结合双方采用的方式方法,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方面因素,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秋萍承担50元,由XX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