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岳得立、岳文展等与贾美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得立,岳文展,任红军,袁秋松,张长印,张知文,岳建党,任红卫,张笑醒,陈清,岳喜涛,刘凤清,张欢迎,岳志忠,岳德熙,岳建兵,华向阳,李月光,李文芳,贾美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2007号原告岳得立,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岳文展,男,汉族,1972年5月22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任红军,男,汉族,1970年4月18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袁秋松,男,汉族,1960年6月14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张长印,男,汉族,1972年5月16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张知文,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岳建党,男,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任红卫,男,汉族,1987年11月10日出生,农民,住��南省夏邑县。原告张笑醒,男,汉族,21岁,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系张团合之子。原告陈清,男,汉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岳喜涛,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刘凤清,男,汉族,1981年8月9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张欢迎,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岳志忠,男,汉族,1949年12月8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岳德熙,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岳建兵,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华向阳,男,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李月光,男,汉族,1971年6���4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李文芳,男,汉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深镇(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被告贾美银,女,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住所地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衍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原告岳得立、岳文展等十九人与被告贾美银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程华、钱深镇(实习)。被告贾美银及其诉讼代理郭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岳得立、岳文展等十九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5)商梁民初字第0350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原告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贾美银与商丘市龙蕊置业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龙蕊公司)、顾剑、贾美华、岳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贾美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3501号民事保全裁定书,裁定查封属于本案原告位于夏邑县孔庄乡××里庄村《雪枫社区》的房产,本案原告就此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提供涉案查封房产系原告购买的岳文展等人所开发的房产证据。2017年1月22日,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一案作出了(2015)商梁民初字第035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本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债权纠纷,涉案房产系原告在法院作出查封裁定之前就已经购买、交付并实际占有的,根据我国相关法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房产属于依法能够被排除执行的财产,然而,在我们提出执行异议���理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强有力的证据,证明涉案房产权属于龙蕊公司所有。退一步来讲,假定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也应该由龙蕊公司与岳文展等人通过确认所有权之诉,先行确认涉案房产的权利归属后,方能对本案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做出裁定。然而,梁园区人民法院在并没有依法对涉案房产权属作出审查判断之前就断然裁定驳回了本案原告的异议申请。显然,梁园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查封裁定和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的裁定均属于错误裁定。被告贾美银答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被告在与龙蕊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查封的房屋所有权为龙蕊公司。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是由岳文展开发的房屋,并卖给原告,不是事实。该房屋是由龙蕊公司开发,所有权属于龙蕊公司。岳文展没有处分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争议焦点:原���主张撤销之诉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岳得立、岳文展等十九人提交的证据有:(一)、岳文展异议申请书及其购房款收据、张知文异议申请书及其购房款收据、张笑醒异议申请书及其购房款收据、岳建党异议申请书及其购房款收据、任红卫异议申请书及其购房款收据、刘凤清异议申请书及其购房款收据、张欢迎异议申请书及其购房款收据、陈清异议申请书及其购房款收据、岳喜涛异议申请书及其购房款收据、李文涛异议申请书及其购房款收据、袁秋松异议申请书及其购房款收据、张长印异议申请书及其购房款收据、任红军异议申请书及其购房款收据、岳得立异议申请书及其购房款收据。岳志忠异议申请、购房款收据及其八里乡证明,岳德熙异议申请、购房款收据及其八里乡证明,岳建兵异议申请、购房款收据、协议书及其八里乡证明,华向阳异议申请、购房款收据及其协议书,李月光异议申请、购房款收据及其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在被告查封房产之前,原告已经支付50%以上的房款,并且已经入住。所以被告查封房产不合法也不合理。(二)、2014年1月25日由顾剑和龙蕊公司出具的保证书、2014年3月10日夏邑县孔庄乡××里庄村委会与任红军、岳文展、张长印、孟庆华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在被告申请法院查封之前,任红军、岳文展、张长印、孟庆华已经获得该房屋所有权,有权处分房屋。被告贾美银提交的证据有:(一)、龙蕊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开发协议书、图纸设计缴费票据三份。证明八里庄雪枫社区的房屋是由龙蕊公司开发,所有权是龙蕊公司的。被告贾美银在与龙蕊公司、顾剑借款合同纠纷中所查封的财产是有效查封。(二)、岳建党提交的保全异议申请书及购买房屋的收据、周子清与龙蕊公司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明岳建党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虚假材料。顾剑在2014年2月21日还在出售房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保证书2014年2月18日如不能正常开工,无条件放弃此工地,条件不能成立。顾剑没有放弃该工地。(三)、岳建兵保全异议申请书、岳文展购房协议书、八里庄社区的证明、岳得立的保全异议申请书。证明岳得立、岳建兵的证据虚假,两人的证据相互矛盾。(四)、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350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2月30日开的购房票据是虚假的。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本院受理贾美银与龙蕊公司、顾剑、贾美华、岳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已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在诉讼过程中贾美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3501号民事裁定书,对龙蕊公司位于夏邑县孔庄乡八里庄雪枫社区的楼盘予以保全。2015年8月29日原告岳得立、岳文展等十九人向本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书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15)商梁民初字第0350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350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岳得立等十九人的异议申请。庭审中又查明:龙蕊公司2013年9月成立顾剑担任法定代表人,龙蕊公司(乙方)与夏邑县孔庄乡××里庄村(甲方)签订联合开发“雪枫新农村社区”住宅建设项目协议书,由龙蕊公司负责施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等多种原因而停工,目前工程项目已经完工,部分房屋已经有人入住。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岳得立、岳文展等十九人提交的证据效力。岳得立等十九人提交的收款收据是由岳文展出具,未��盖龙蕊公司的印鉴,也没有顾剑的签名,其中既有借款以房抵债,又有占地补偿和交纳部分购房款。2014年1月25日由顾剑、龙蕊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和2014年3月10日夏邑县孔庄乡××里庄村委会与任红军、岳文展、张长印、孟庆华签订的协议书,均属于顾剑或者龙蕊公司与原告之间因联合开发而形成的,仅能证明顾剑或者龙蕊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岳得立、岳文展等十九人享有涉案房屋的处置权和物权发生变更,而且这些证据的效力和所印证的事实未经有效确认,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岳得立、岳文展等十九人虽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但是并不能证明本院作出的(2015)商梁民初字第0350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部分或者全部错误,也不能证明该裁定书损害了其民事权益。故本院作出的(2015)商梁民初字第03501号民事裁定书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岳得立、岳文展等十九人提出的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商梁民初字第03501号民事裁定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得立、岳文展、任红军、袁秋松、张长印、张知文、岳建党、任红卫、张笑醒、陈清、岳喜涛、刘凤清、张欢迎、岳志忠、岳德熙、岳建兵、华向阳、李月光、李文芳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商梁民初字第03501号民事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岳得立、岳文展等十九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孝忠审判员 尹德勇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