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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恩施市。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8月10日被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本案,刘杰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时许,被害人谭某1在沐抚居委会“峡谷烤鱼”夜宵店吃饭时,见妻子房某与被告人刘杰等陌生男人也在此处宵夜,故心中不满。宵完夜后,谭某1又在自家对面向少礼家中见房某与刘杰等人一起打麻将,遂认为刘杰与房某存在不正当关系,便对刘杰进行殴打,后双方在他人的劝阻下离开。刘杰走后心里不服气,在经过沐抚集镇“陈明餐馆”时,见餐馆未锁门,便进入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然后到沐抚居委会老街组谭某1家(“楚硒阁”)门外叫骂,谭某1等人出家门后,刘杰持菜刀将谭某1左前臂砍伤。经鉴定,谭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谭某1对被告人刘杰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证人房某、谭某2、向某、文某、谭某3的证言,恩施南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光盘4张,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杰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8日起,扣除原被行政拘留的10天,至2018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艳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 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