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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鲁长任、张振荣等与刘同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长任,张振荣,刘同英,杨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936号原告:鲁长任,女,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原告:张振荣,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锁,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同英,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秋,台前县孙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光,男,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主要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矿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茹,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长任、张振荣与被告刘同英、杨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以冀B×××××号肇事车辆已实际转让于被告刘同英为由,于庭前申请撤回对冀B×××××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杨光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鲁长任于2017年4月23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或误工时间、护理期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及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告于2017年6月5日申请撤回对电动三轮车车损的鉴定,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3日做出鲁长任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长任、张振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锁,被告刘同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鲁长任各项损失计款67226.73元,赔偿张振荣各项损失计款9634.58元,合计75225.31元,其中包括被告刘同英垫付的2402元医疗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刘同英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菏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魏湾镇南河南交界处,与同方向原告张振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毁。二原告先后到魏湾中心医院及曹县人民医院救治。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同英负事故全部责任,鲁长任、张振荣无事故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刘同英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杨光所有,事故发生前,杨光已将该事故车辆转让于刘同英,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9700元,如超其应承担的部分要求返还。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投保及事故属实的情况下,公司同意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二、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应当按法院标准进行计算;三、在核实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否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鲁长任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鲁长任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表示于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申请,经审查,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重新鉴定的请求,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原告鲁长任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了鉴定的材料、依据、过程,有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证据效力的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鲁长任提交的曹县魏湾镇新张菜园村民委员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该类证明的资格,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鲁长任的护理情况及护理费用,经审查,结合护理人员张洪周与王丽的身份证、结婚证、张洪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鲁长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张洪周、王丽对原告鲁长任进行护理及张洪周、王丽外出务工的事实;3、被告对原告鲁长任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系手撕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交通费的损失,经审查,原告鲁长任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鲁长任为治疗及鉴定,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结合案情,酌定为300元。对原告张振荣提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张振荣提交的曹县魏湾镇新张菜园村民委员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该类证明的资格,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张振荣的护理情况及护理费用,经审查,结合护理人员张洪建与赵东梅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张振荣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该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二护理人员张洪建、赵东梅对张振荣进行护理及二护理人员外出务工的事实;2、被告对原告张振荣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系手撕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交通费的损失,经审查,原告张振荣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张振荣为治疗伤情,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结合案情,酌定为100元。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刘同英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菏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魏湾镇南河南交界处,与同方向张振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张振荣、鲁长任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69号认定刘同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鲁长任、张振荣无事故责任。冀B×××××号车登记车主系杨光,刘同英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同英持有C1驾驶证且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原告鲁长任受伤当天即至曹县魏湾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636元,同日前往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期间为1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4121.72元、门诊费用1629.01元。鲁长任护理人员系其子张洪周及儿媳王丽,二人系平时务工的农村居民。原告鲁长任于2017年4月23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或误工时间、护理期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菏牡法医临床【2017】10217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鲁长任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鲁长任护理时间为60日,17日为2人护理,43日为1人护理;3、被鉴定人鲁长任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鲁长任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张振荣受伤当天即至曹县魏湾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766元,同日前往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期间为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4668.58元。原告张振荣护理人员系其子张洪建及儿媳赵东梅,二人系平时务工的农村居民。原告鲁长任与张振荣系夫妻关系。二原告认可住院期间被告刘同英垫付各项费用计7600元。另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农林牧渔工资标准为598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每天70元。关于责任主体,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法做出,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同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长任、张振荣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同英驾驶机动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鲁长任、张振荣受伤,刘同英对鲁长任、张振荣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刘同英系该车实际车主,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同英赔偿。关于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鲁长任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用1738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70元/天×17天);关于护理费,原告鲁长任的护理人员张洪周及王丽系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工资标准59864元计算,护理期间及人数参照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护理费为12628元【(59864元/年÷365天×17天×2人)+(59864元/年÷365天×43天×1人)】;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鲁长任系农村居民,鉴定意见书确认其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318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两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依法予以支持。以上鲁长任的损失共计66919.73元。原告张振荣的损失范围:医疗费用546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0元/天×1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张振荣住院期间系一级护理,护理人员应为二人,护理人员张洪周、赵东梅系平时务工的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情况,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原告张振荣主张护理费32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交通费100元。以上原告张振荣的损失共计9544.5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长任、张振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长任、张振荣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9323元。原告鲁长任、张振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14741.31元及鉴定费2400元抵扣被告刘同英垫付的7600元后,剩余9541.31元由被告刘同英赔偿。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鲁长任、张振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9323元;二、被告刘同英赔偿原告鲁长任、张振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541.31元;三、驳回原告鲁长任、张振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中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560元,由被告刘同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潇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 鹏附:1、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当事人的履行方式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开户名称: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账号:16×××7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