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38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陕XXXX**的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西安市长安区沿西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部大道与北长安街十字西200米处时,在此执勤的交警长安大队民警发现其所驾车辆行车轨迹异常,经盘查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了抽血检验。据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17〕0555W号】,张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35.21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审查,张某某对其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对血醇检验结果亦无异议。据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违法经过自述、查获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主动缴纳罚金,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驾驶及行驶证照复印件、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二、在缓刑考验期内,对被告人张某某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 力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