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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邵春霞与上诉人伊春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春霞,伊春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7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春霞,女,现住伊春市。委托代理人张钧威,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韩光林,职务处长。行政负责人张立伟,伊春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昱`,伊春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客运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春霞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邵春霞及委托代理人张钧威,原审被告伊春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管处)行政负责人张立伟、委托代理人刘永昱、巩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27日黄毅、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伊春至哈市线路经营者王志刚等五人签订了《关于预售票的情况说明》:“我是西林至哈市经营者黄毅,2016年1月19日省局对我所经营的线路重新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伊春至哈市部分经营者提出反对意见,反映应和友好至哈市线路经营者一样,在总站售票窗口当日售票,不提前预售,针对他们反映的问题,我同意上线后在总站售票窗口不提前预售票,当日售票。”上报伊春运管处、客运总站、双运公司。后黄毅获得道路运输营运许可手续。黄毅于2016年8月5日将该车经营权转让给原告邵春霞,原告邵春霞于2016年8月5日在原《关于预售票的情况说明》上签署“按原有经营方式经营,同意黄毅上述的说明”。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恢复西林至哈市线路班车在伊春客运总站预售客票》的申请,被告伊春运管处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关于恢复西林至哈市线路班车在伊春市客运总站预售客票的答复》,认定原告提出的申请应由车辆所属企业,既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与伊春市公路客运总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进行沟通,达成一致后,签订协议,故原告的申请不在其受理范围。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为本案事实。原审判决认为: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被告伊春运管处作为伊春市公路客运总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伊春运管处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要求确认《关于预售票的情况说明》无效的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伊春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承担。上诉人邵春霞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但没有具体执行内容。2.运管处滥用职权,逼迫黄毅和原告签署的《关于预售票的情况说明》无效,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予以驳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运管处履行法定职责,为上诉人承包的黑F521**号西林至哈市客运班车恢复伊春市客运总站预售客票。2.依法确认上诉人运管处滥用职权,逼迫上诉人邵春霞签署的《关于预售票的情况说明》无效,依法撤销。3.判决上诉人运管处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上诉人运管处答辩称:1.上诉人邵春霞的车辆所属企业双运公司应当与伊春市公路客运总站签订服务协议,客运总站按照与双运公司达成的协议内容履行是否出售预售票的行为。因此,有权决定是否为该车出售客票的责任主体是伊春市公路客运总站,运管处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干涉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2.《关于预售票的情况说明》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黄毅、邵春霞与企业法人双运公司之间签订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邵春霞不应提起行政诉讼,且没有证据证明运管处强迫黄毅和邵春霞签字。上诉人运管处上诉称:1.上诉人运管处及伊春市公路客运总站均是市交通运输局的下属单位,上诉人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只是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而不是主管部门,更不是公路客运总站的上级部门,伊春市公路客运总站的主管部门是市交通运输局。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运管处是公路客运总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实属是违背法律规定的错误认定。2.上诉人邵春霞提交的《恢复西林至哈市线路班车在伊春市公路客运总站预售客票》申请,不在我处受理范围。3.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关于预售票的情况说明》无效的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与法律规定相悖,应裁定驳回邵春霞的起诉,直接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判决我处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邵春霞答辩称:1.运管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作为一审被告主体适格,一审法院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正确。2.运管处应依法作出恢复答辩人提前预售票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在此之前一直在伊春市客运总站提前预售客票,其他客运班车也一直在提前预售客票,因案外人王志刚等人无理上访,导致上诉人经营的班车无法提前预售客票,丧失了与其他客运班车公平竞争的权利,导致上诉人因此遭受损失。3.上诉人要求确认《关于预售票的情况说明》无效,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该说明是运管处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的后果,是违法和无效的。原审被告运管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运输证、进站通知单、营运申请表、票价表、结账单、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黑F521**号西林至哈尔滨的客车经营者是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有权作为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原告邵春霞不是法定的客车经营者,不具有行政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属于被告管理的行政相对人,无权作为原告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另一案件中双运客运有限公司答辩状一份。证明预售票的情况说明是双运公司召集黄毅以及其他经营者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被告法人没有参加,因此谈不上强迫黄毅签署该说明。3.站车协议书、双运客运有限公司的申请及说明。证明双运客运有限公司与伊春市公路客运总站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客运总站依据与黑F521**号客车的经营者即双运客运有限公司之间达成了出售客票的内容。原告邵春霞与伊春市公路客运总站之间没有形成合同服务关系,其无权要求伊春市客运总站为其出售客票。4.伊春市公路客运总站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公路客运总站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系独立自主经营单位,被告无权干涉或责令该企业为公民、法人提前出售客票,否则就是越权。5.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行初34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针对同一事实的起诉已经被铁力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审原告邵春霞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与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道路旅客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西林至哈市黑F521**号客运班车的实际经营者,与被告作出的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关于西林至哈市线路班车在伊春市客运总站预售客票的答复》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关于预售票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志刚等五人(系伊春至哈市线路班车经营者),不让原车主黄毅在伊春市公路客运总站预售客票,无理上访。被告明知是无理访,但是被告未按照交通部信访条例暂行办法给上访人出具书面意见,被告不作为、不解决矛盾,逼迫原车主黄毅及原告在“预售客票情况说明”上签字后,发放延续经营许可手续,导致原车主及原告遭受巨大损失。证人黄毅出庭作证。证明当时黄毅签署的“关于预售票的情况说明”是被胁迫的,不是出自本人真实内心意思表达。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运管处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邵春霞丈夫孙立明于2014年3月8日,4月19日向伊春市客运总站、伊春市运管处亲笔签名不同意为本案争议车辆预售车票证明。证明该车是过路车辆,过路车预售车票属于违规经营。伊春市双运客运公司证明两份。证明邵春霞丈夫孙立明在2014年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禁止为黑F800**号班车预售客票,该车在2014年更新车号为黑F541**。同时,能证明客运总站不为该车辆预售车票是有根据的,因为该公司向伊春市公路客运总站提交了申请不预售客票。上诉人邵春霞向本院提供一组书证。证明上诉人邵春霞营运的班车符合法定手续,上线经营合法。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运管处和上诉人邵春霞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即不属于在一审中因正当理由未能提供的情形,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条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条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十章第三节一项(十)款规定“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和道路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等方面发生纠纷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进行裁定。”故上诉人运管处对全市客运站场经营活动具有行政上的管理职权。本案中,上诉人运管处提出有权决定是否为上诉人邵春霞经营的班车出售客票的责任主体是伊春市公路客运总站,而伊春市公路客运总站的主管部门是伊春市交通运输局,运管处无权干涉,但根据上述规定,运管处作为我市道路运输行业管理机构,对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的经营活动都具有监督和管理职权,其在未对邵春霞要求恢复预售票申请的合理性进行实际调查的情况下,直接以“不在我处受理范围内”进行答复,未尽到行业管理职责。运管处还提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邵春霞《关于预售票的情况说明》无效的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就应裁定驳回邵春霞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应判决我处履行法定职责,但上诉人邵春霞要求确认《关于预售票的情况说明》无效的诉讼请求仅为其所请求事项之一,运管处上述理由以点概面混淆其行政管理职责和非行政诉讼调整事项的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运管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邵春霞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运管处履行法定职责却没有具体执行内容。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运管处履行法定职责是正确的,但未明确所履行职责的具体内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邵春霞还提出,运管处滥用职权,逼迫上诉人签署的《关于预售票的情况说明》无效,依法应予撤销,但该情况说明并不属于行政协议,在签订过程中也不涉及运管处的行政行为,故该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邵春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行初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变更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行初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伊春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邵春霞恢复办理其承包的黑F521**号西林至哈市客运班车在伊春市公路客运总站的预售票业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伊春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和上诉人邵春霞各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水审 判 员  谷震墀审 判 员  李元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双赢书 记 员  高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