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韩江顺与赵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江顺,赵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589号原告:韩江顺,男,汉族,1972年6月4日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赵勇,男,身份信息不详,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韩江顺与被告赵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江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88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庄子村三队的建筑工地提供贴砖劳务,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剩余工资488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口头约定第二年全部付清。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付款。被告赵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事实有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勇向原告韩江顺提供劳务,被告欠付劳务费48800元,故本院判如所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勇向原告韩江顺支付劳务报酬4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与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负担,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另一半案件受理费51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