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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3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灵飞与李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灵飞,李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97号原告:张灵飞,男,汉族,1985年5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胜,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会东,男,汉族,1985年2月7日出生原告张灵飞诉被告李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灵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会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灵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会东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借款到期至起诉时的利息3.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李会东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现金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会东缺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灵飞经朋友王栋介绍认识被告李会东。2015年1月1日,被告李会东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张灵飞借款3万元,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会东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叫李会东,身份证号,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张灵飞借款叁万元整,期限壹个月,自2015年元月1日至2015年元月31日。借款人:李会东。2015年元月1日。”原告庭审中称借款时口头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2%。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与原告照面,下落不明,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会东向原告张灵飞借款3万元,张灵飞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李会东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该借款约定有借款期限,为定期借款,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予以偿还。现因被告李会东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持借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原告虽诉称双方之间口头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2%,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该利息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灵飞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灵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李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 乐人民陪审员  介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