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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9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山优美制包有限公司与李美凤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优美制包有限公司,李美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243号原告:中山优美制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中新公路安堂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131395A。法定代表人:莫新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欢,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美凤,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玲,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优美制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美公司)与被告李美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欢、李锦,被告李美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优美公司无需支付李美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2628元。事实和理由:优美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及亏损无法继续经营,遂于2017年3月7日通知停工停产,并同日报送有关部门。优美公司与李美凤曾就2017年1-3月未付工资问题进行协商,期间优美公司方并未表示过解除劳动合同,而系李美凤方提出经济补偿以实际行为表明李美凤为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优美公司接受李美凤提议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而且目前优美公司已经想方设法筹措资金发放了相关未付工资,目前已无能力支付巨额经济补偿。另:仲裁委并未随仲裁裁决书一并送达“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款项明细表”。被告李美凤辩称:优美公司应当支付李美凤经济补偿金,理由及证据充分,并符合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李美凤认可仲裁阶段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驳回优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优美公司于1993年9月18日登记成立,李美凤系该公司员工。2017年3月7日,优美公司向公司全体员工发出《停工通告》:因公司资金链断裂,已无力支付员工工资,相关主张权利可通过劳动仲裁进行,公司只有变卖所有库存商品以作偿付,即日起各位员工无需来公司上班,公司将按照法律程序处理各事项,望各位员工谅解,对此,公司深表歉意。李美凤于当天离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146元。李美凤主张于1998年5月4日入职优美公司处,优美公司则主张为2009年1月1日,并提交劳动合同、参保证明佐证。另外,优美公司还主张李美凤提供的工资条中每月收取的“工龄金”实质为经济补偿金,优美公司已提前补偿给李美凤,但李美凤对此不予确认。另查:李美凤等33人于2017年3月21日诉至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优美公司支付李美凤等33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计1549920.77元。该会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7]9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优美公司支付李美凤等33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1538462.77元(其中李美凤所得92628元)。优美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优美公司与李美凤的诉、辩,分析如下:关于李美凤的入职时间问题。李美凤主张于1998年5月4日入职,优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李美凤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佐证,但该证据并不能等同于入职登记表,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李美凤的入职时间,优美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李美凤的主张,认定李美凤的入职时间为1998年5月4日。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李美凤在优美公司处工作至2017年3月7日后未上班的原因是优美公司资金链断裂,已无力支付员工工资,并明确要求即日起各位员工无需来公司上班,优美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优美公司与李美凤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故优美公司应根据李美凤的入职时间、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情况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优美公司抗辩称李美凤每月收取的“工龄金”实质为经济补偿金,优美公司已提前补偿给李美凤,无需再支付。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优美公司未与李美凤约定“工龄金”为解约补偿金,故优美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已提前发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优美公司理应支付李美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347元[5146元/月×(10个月+9.5个月)],但由于李美凤未就涉案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起诉,视为接受该仲裁结果,优美公司只需按92628元向李美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优美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李美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山优美制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美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628元;二、驳回原告中山优美制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中山优美制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审判员  吴胜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银娣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中山优美制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参保证明;2.劳动合同;3.劳动仲裁裁决书。李美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参保证明;2.劳动合同;3.工资条;4.停工公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