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3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许晓民与许明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民,许明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23民初969号原告:许晓民,男,1974年5月22日生,汉族,襄汾县邓庄镇南梁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琴,襄汾县邓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明亮,男,1952年1月14日生,汉族,襄汾县邓庄镇南梁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霞,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晓民与被告许明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许晓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许明亮返还土地流转金17955元。事实和理由:许晓民系南梁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许明亮系南梁村第十七村民小组村民,双方系叔侄关系。2006年临汾万鑫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南梁村土地建厂,因许晓民不在村中居住,为签订合同及领取租金方便,许晓民将其户内奶奶承包的2.85亩土地委托许明亮签订合同、领取租金,2010年至2015年许明亮共计领取租金17955元,但经多次与许明亮协商返还租金,许明亮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根据许晓民诉状载明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所涉2.85亩土地系以家庭方式承包,承包方是许晓民承包经营户,且该农户成员为多人,故因户内承包土地流转所产生的纠纷,与许晓民承包经营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以许晓民承包经营户为当事人并由许晓民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而不应由许晓民个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许晓民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晓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退还许晓民。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东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