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唐某甲、唐某乙、余某某、唐某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唐某甲,唐某乙,余某某,唐某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4民初282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52年8月,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被告:唐某乙,女,汉族,生于1989年10月,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被告:余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10月,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被告:唐某丙,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君,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唐某甲、唐某乙、余某某、唐某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原告赵某某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 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艳君 来源:百度“”